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65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71號、第2272號、第2273號、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 西松 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永豐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用以詐騙財物。嗣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甲○○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丁○○等人詐騙,丁○○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甲○○之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手法、被害人、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伊自97年9月間申請後即放在隨身包包內,為怕密碼忘記,將密碼寫在小紙片上,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98年2月間伊去手機通訊行上班,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內,不知何時及如何遺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及被害人丁○○、乙○○、戊○○、丙○○遭詐騙集團詐騙,佯稱其等在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正,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丁○○、乙○○、戊○○分別於98年3月2日19時10分許、19時40分許、21時20分許匯款
2萬9,988元至被告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被害人丙○○於98年3月3日18時35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被告永豐銀行新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丁○○、乙○○、戊○○、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98年3月2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13871號卷第5-6頁;98年3月3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13380號卷第5-7頁;98年3月3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13645號卷第4-5頁;98年3月3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17395號卷第3-5頁),復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8年度偵字第13380號卷第10、12頁;98年度偵字第17395號卷第12、13頁;98年度偵字第13871號卷第12頁)在卷可憑,上情可堪認定。
(二)被告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於97年9月22日提領1,000元,帳戶餘額為0元,其永豐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於97年9月16日提領606元,帳戶餘額為20元,之後至98年3月
2日前均未有何存提款記錄,分別有彰化銀行西松分行98年3月13日函及永豐銀行新店分行98年11月9日函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98年度偵字第13380號卷第10頁、98年度偵緝字第2271號卷第25-2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7年9月之後即未再使用上開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辯稱:98年2月間伊去手機通訊行上班,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內,不知何時及如何遺失,且伊為怕密碼忘記,將密碼寫在小紙片上,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惟被告於97年9月後即未使用上開帳戶,且被告於98年2月間至手機通訊行上班係領取現金薪資等情,業據被告坦述在卷(98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98年度偵緝字第2271號卷第18-19頁;本院9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相符,且被告98年2月間至手機通訊行上班,該公司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轉帳薪資一節,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99年2月3日審判筆錄),則被告自97年9月之後長達5個月未使用上開帳戶,仍於98年2月間隨身攜帶上開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顯與常理不符。再一般人均知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能與密碼一同放置,俾確保帳戶安全,以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提領,然被告不僅將上開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隨身攜帶,且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一同放置,凡此均與經驗法則有違。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能即時說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有98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在卷可佐(98年度偵緝字第2271號卷第18頁),其既能於帳戶未使用逾一年後尚清楚記得上開帳戶之密碼,足認被告所稱因怕忘記密碼故記在小紙條上,而該小紙條又與帳戶存摺、提款卡一同放置而遺失等語,顯難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檢察官問伊記不記得密碼,伊當時想會不會是6396這個密碼,事實上伊不記得這兩個帳戶之密碼等語(本院99年2月3日審判筆錄),與偵查筆錄之內容不相符合,所辯難予採信。再被告供稱:6396是伊早期帳戶使用之密碼,也是伊之前使用手機之密碼,所以伊對這個密碼特別有印象等語(本院99年2月3日審判筆錄),更與被告辯稱怕忘記密碼,故將密碼記載在小紙條上一節,互為矛盾,足認被告辯解與事實不符。
(四)查詐騙集團成員並無可能使用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否則其費盡心思詐騙所得將隨帳戶名義人掛失存摺、提款卡或變更印鑑、密碼等動作化為烏有,是以詐欺集團成員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必會先徵得帳戶名義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方加以使用。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遺失,惟其所供述上開帳戶遺失之細節均與常情有違,所辯即非可採,堪認上開帳戶並非遺失,而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再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其專屬性、私密性極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被告所辯上開帳戶遺失等情,並不可採,其可知存摺、提款卡等物,淪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若有他人無正當理由,索求他人帳戶使用,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之身分,綜上,堪認被告將存摺、提款卡交予身分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他人詐騙數被害人財產,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所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4人財產損失,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章曉文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被害人│詐欺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1│98年3月2日│丁○○│詐稱係網路購物公司人│於98年3月2日19時10│││18時21分許││員,因丁○○在奇摩網│分許,匯款新台幣(│││││站購物,付款方式誤為│下同)2萬9,988元至│││││分期付款,須持提款卡│甲○○彰化銀行西松│││││操作更正│分行帳戶│├──┼─────┼───┼──────────┼─────────┤│2│98年3月2日│乙○○│詐稱係網路購物賣家、│於98年3月2日19時40│││18時40分許││郵局人員,因乙○○在│分許,匯款2萬9,988│││││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元至甲○○彰化銀行│││││,須持提款卡操作更正│西松分行帳戶│├──┼─────┼───┼──────────┼─────────┤│3│98年3月2日│戊○○│詐稱戊○○在奇摩網路│於98年3月2日21時20│││20時22分許││購物,因業務員作業疏│分許,匯款2萬9,988│││││失設定為分期付款,須│元至甲○○彰化銀行│││││持提款卡操作更正│西松分行帳戶│├──┼─────┼───┼──────────┼─────────┤│4│98年3月3日│丙○○│詐稱係網路購物公司人│於98年3月3日18時35│││18時許││員,因丙○○在奇摩網│分許,匯款2萬9,988│││││站購物,而該公司人員│元至甲○○永豐銀行│││││誤設為連續扣款,須持│新店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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