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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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0年度全字第1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0年度存字第1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均影本)各1份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查:聲請人經本院以民國96年5月14日基院生民黃96聲136字第10593號函命其補正限期行使權利之催告送達證明,惟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是以聲請人顯未能證明已合法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