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世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明知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偵卷彌封袋,偵查代號00000000,下稱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意圖營利,基於使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7月間),媒介A女至北市○○區○○路○○號2樓之「晶彩酒店」包廂內以脫衣陪酒、裸露身體,任不特定之男客撫摸、親吻其胸部之猥褻方式與男客為性交易,A女每節10分鐘可得款新台幣(下同)130元,乙○○可得款17元,乙○○即藉此媒介性交易之方式牟利。嗣因甲○經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而於97年12月24日為警於臺北市○○市○○路1段30巷1號尋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卷第35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以下、第9頁以下、第28頁以下)。此外,證人A女係00年0月0出生,是被告媒介使證人A女為性交易時,證人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堪證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該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固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媒介者之年齡為18歲以下之人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本案被告所媒介者僅A女一人,且犯罪時間僅一週,其所圖得之利益甚微,並於犯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參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未久,智識淺薄,其因罹患斜頸及脊柱側彎,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卷第41頁),工作能力受到影響,難以負荷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事業賺取所需,竟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戕害少年身心健康、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及其年紀尚輕,智慮欠週,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意圖營利,基於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間,媒介A女至北市○○區○○路○○號2樓之「晶彩酒店」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計費方式為1人3千,2人5千,均歸A女所有。因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意圖營利媒介A女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行為,並未媒介A女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等語。本件公訴人雖依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認被告尚有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之行為。然核A女警詢時係指稱:「(問:坐檯費?)一節10分鐘,我拿130元,坐檯1小時我實拿780元」、「(問:
在晶彩酒店的上班坐檯尺度為何?)我坐檯的內容為脫衣陪酒,會脫掉剩一件丁字褲,客人可以摸、親胸部,但不可以摸、親生殖器」、「(問:是否曾與客人進行性交易?)有,97年7月,共2次,1個人3000元,2個人5000元,我2次都在同一天、同一個時段,跟2個客人進行性交易,實收5000元」(以上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問:你於97年7月在晶彩酒店包廂內與二位客人進行性交易之事,你當時的經紀人 小郭 (指本件被告)是否知情?他知道後作何表示?他有無抽頭?)小郭是事後我告訴他才知道,他叫我最好不要,沒有抽頭。」(見同前卷第9頁背面)。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只有介紹我去晶彩酒店」、「(問:在晶彩酒店所做的就是脫衣陪酒?)是。」、「一去就做脫衣陪酒」、「(問:工作後多久開始跟客人性交易?)1、2天」、「(問:跟客人發生性交易是客人主動提議還是被告介紹?)客人提議的。」、「(問:性交費用晶彩酒店及被告有無抽成?)沒有。」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偵查卷第28、29頁)。是依證人A女前開所述之性交易時間、方式及費用等情節,可認其所稱之「脫衣陪酒乃屬本件犯罪事實所認定之「猥褻行為」,其後另應客人提議所為之「性交易」,則係指「性交行為」而言,此一區別雖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性交易」範圍不同,然與一般社會習慣用語並無不同。從而,A女僅指證被告「經紀」(媒介)其至晶彩酒店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而未指證被告媒介其為「性交行為」,此與被告辯稱僅媒介A女從事脫衣陪酒等語亦屬相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媒介A女性交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