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陳憲雄 被告 丁偉哲
林宏霖 洪德宜 陳彥廷 楊儒睦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所為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陳憲雄(下稱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因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且屬不得補正事項,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並載明該裁定不得抗告,有原審104年度聲判字第135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惟抗告人仍對該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於105年1月22日以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對於原審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再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既係針對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所定不得抗告之範疇,又無不得抗告之明文,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抗告,由本院就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有無違誤,加以審查。惟據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既經原審法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係不得抗告,原裁定亦已載明不得抗告,已如前述。故抗告人猶對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自屬於法不合,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該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此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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