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登宇 上列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3月15日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應補充及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105年3月15日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有如附件所示誤寫之情形,應予補充及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件:
一、理由欄之「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應補充記載如下:㈠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提高得併科之罰金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理由欄之「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㈡」第一行關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三、理由欄之「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㈤」第二行關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並於該段文末補充記載「又本件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與本件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者無異,原審判決之結論自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欄應補充記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應更正為「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