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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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7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 陳憲雄 被告 丁偉哲
林宏霖 洪德宜 陳彥廷 楊儒睦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查再抗告人前將本案向鈞院聲請再審,雖與法定要件不符,惟再抗告人所提之再審理由均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且關於本案當初違法濫權之烏日分局員警等5員均已受降職處分等情,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再審要件,然本件前經鈞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48號裁定誤認不符再審要件,顯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不當剝奪及侵害再抗告人之司法救濟請求權及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另再抗告人身分係為原住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係為強制辯護規定之保障對象,為此懇求鈞院依法為再抗告人指定辯護人,請求准將本案再審所持理由列入本件交付審判併審,以發現真實,併此聲請鈞院105年度抗字第147號刑事合議庭之法官迴避本案,以求公允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另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及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再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後,聲請人不服,對不得抗告之駁回裁定仍為抗告,另經原審於105年1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再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抗告,經本院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認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屬不得再抗告之案件而確定在案。嗣再抗告人復對本院105年3月21日所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經本院分別於105年8月25日、105年9月30日及105年11月25日另以105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經核本院上開裁定均非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再提起抗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前揭駁回再抗告裁定依法均屬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則抗告人對前揭裁定屢次提起再抗告,顯對法律規定容有誤會,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48號聲請再審案件,業於105年10月13日裁定駁回被告再審之聲請,並由最高法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臺抗字第87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
是再抗告人僅得另行依法尋求救濟,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且不得再抗告之案件無涉,尚非屬本件得以審究之範圍。
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後,聲請人不服,對不得抗告之駁回裁定仍續為抗告,復經本院依法駁回如前揭說明之再抗告,則再抗告人置不得再抗告之法律規定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有所違法不當,實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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