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大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祕密等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83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大維因妨害秘密案件,因告訴人張芷菱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8年4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8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乃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第91頁)。又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經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和解,且調解書上載明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並經本院核定在案,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75號調解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表:
┌────────────────┬──┐│扣案物│數量│├────────────────┼──┤│行動電話(廠牌:Apple牌,型號:│壹支││iPhone8Plus,顏色:黑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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