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家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IWC」商標圖樣之手錶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年度偵字第29034號被告樂家文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1月1日期滿。扣案之物(101年度白保字第3971號),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明確。蓋衡酌犯商標法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查被告樂家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0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3年1月1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扣案仿冒「IWC」商標圖樣之手錶1只(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白保字第397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物品,此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雅虎奇摩公司101年6月28日公文回覆函、相關網頁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101年7月3日函、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回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鑑定證明書、刑事陳報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蒐證照片3幀及上開扣案物可資為證。上開扣案物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上揭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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