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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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30號(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557號、偵字第2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及有期徒刑6月,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2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2年7月13日期滿,且其保護管束未遭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其於96年5月3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鎮○○路○段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埔頂路1段32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晴天、路況良好、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入對向車道,適有甲○○、 林德芳陳金龍 於同路段往八德方向之車道上施作道路工程,因乙○○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又逆向行駛,乃撞及甲○○、林德芳及施作工程之器械,致甲○○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林德芳受有右足輾壓傷併擦傷之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陳金龍則因乙○○撞翻施作工程之器械而受有左手掌第2度燒燙傷之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曾下車查看而知悉其已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在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趁甲○○、林德芳及陳金龍不注意之際棄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時同意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為所為之供述證據作為證據,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自應認上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除辯稱:其有請人打電話叫救護車,其係因現場有很多人向其靠近,且出言罵三字經,其擔心會被毆打,才離開現場云云外,對其他犯情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林德芳、陳金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離開時救護車尚未到達等語觀
之,被告離開現場之際,甲○○、林德芳、陳金龍等人仍在等待救護中,縱認被告確曾請他人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救護,然其既於救護車到達前即已離開現場而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尚難以此解免其肇事逃逸之責。
㈡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場並沒有人對我動手,只
是有人用手指著我,對我說不要動,旁邊有人在罵三字經,也有人說車怎麼開的等語,足見被告在車禍現場並未受到不法之攻擊,且依被告所述現場人士僅罵其三字經及要求其不要動等情形觀之,被告斯時亦未受有緊急之危難,因之,被告所辯顯非其可離開現場而不對傷者為救護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且已賠償甲○○之損失(見本院審判筆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6年5月3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鎮○○路○段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埔頂路1段32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晴天、路況良好、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入對向車道,適有甲○○於同路段往八德方向之車道上施作道路工程,因乙○○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又逆向行駛而撞及甲○○,致甲○○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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