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01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至甲○○所居住位於宜蘭縣蘇澳鎮福安新村62之5號住宅,趁甲○○疏未注意財物之際,先持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鋼筋破壞該住宅2樓後方窗戶紗窗後,踰越該窗戶侵入該住宅後,搜尋及翻動該住宅內之物品後發現並無欲竊取之物而未遂(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隨即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乙○○所居住位於宜蘭縣蘇澳鎮福安新村62之4號住宅,趁乙○○疏未注意財物之際,先拆除該住宅2樓窗戶紗窗後,再踰越該窗戶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於珠寶箱內之金墜子7個、金手鍊1條、珠寶墜子12個、珊瑚墜子2個、耳墜2個、黃金鑲鑽1個、手鐲6只、佛珠6條、珠寶單品2個、珠寶鍊7條、新臺幣(下同)千元舊鈔1張、百元舊鈔13張、50元舊鈔15張、10元舊鈔1張、美金1元美鈔2張、印尼盾50萬元印尼鈔1張、印尼盾10萬元印尼鈔1張、50元塑膠貨幣鈔票2張等物,得手後,持金墜子7個及金手鍊1條,至不知情之 許海祥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金瑞山銀樓變賣,賣得51,720元。嗣經警於99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後因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乙○○指述甚詳,且經證人許海祥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銀樓賣金買進登記簿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及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起訴書漏載第3款,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上揭於福安新村62之5號住宅,趁甲○○疏未注意財物之際行竊之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之竊盜所用之鋼筋1支,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