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7日以94年度宜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本院於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易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0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1日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旁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99年7月14日21時1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為警緝獲,至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自首前揭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9年7月14日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礁溪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則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甫於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就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另案通緝到案至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並接受採驗尿液,並不逃避裁判,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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