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七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七罪與附表編號八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與受刑人另犯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經受刑人上訴後,先於民國98年1月5日聲明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撤回上訴,又於同年9月15日聲明對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撤回上訴,附表所示8罪均因而確定(至於上開違背職務受賄罪及應執行刑部分,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茲檢察官以附表所示8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
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又附表所示
8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是並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同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條例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減刑,及聲請就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雖曾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惟該部分判決並未確定,是所適用法條仍為前揭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併予說明)。又按刑法第41條第2項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上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不得再予適用,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均屬於法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爰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減得之刑,及附表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至於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減刑部分,經核附表
編號8所示之罪,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9月23日,並非於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自非屬前揭減刑條例規定得減刑之犯罪,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