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九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一0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七七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六、十七時許,在其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尿送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及長榮大學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四頁、第五頁)可稽。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二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份。
三、按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之,本件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十
六、十七時許,在其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距被告上揭第一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五年,但被告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並經追訴、處罰,業如前述,則被告前已因「五年內再犯」經判刑,本次再犯雖與最近一次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相距五年以上,依上開說明,已不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所引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本件即應依法追訴審判,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多次施用毒品,猶不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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