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認定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翔記於事實欄,始足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倘若事實欄無此記載,而理由內加以說明,則判決理由失其依據,其判決即難認適法。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冒用乙○○名義向金融機關貸款及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持續時間非短,因認其係藉詐欺取財維生,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然原判決僅於事實欄第一、二行抽象記載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並以為常業」等語,並未於事實欄㈦、㈧、㈨及具體記載上訴人有如何藉詐欺取財維生之事實,故此部分理由之說明失其事實之依據,難謂適法。㈡、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偽造發票人乙○○、面額新台幣二十七萬元之本票,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四行),亦即認上訴人有行使該偽造本票之犯行。惟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偽造該本票後,「將本票交予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承辦貸款人員」(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二行),並未載明上訴人交付本票目的為何,是否混充真券使用之事實,故其理由說明失其事實之依據,亦有可議。㈢、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無偽造本票之犯行,原判決認上訴人偽造上述乙○○名義之本票,而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然原判決未說明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得併予審判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疏誤。㈣、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款規定,固不予減刑,但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止,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而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依此事實,及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減刑,原判決竟未予減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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