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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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螢光綠色圓形錠劑二顆及磚紅色圓形錠劑碎塊一塊,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認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
MDA、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螢光綠色圓形錠劑二顆,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四四一二公克,磚紅色圓形錠劑碎塊一塊,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五七五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故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路○○○號薇閣汽車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循線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0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扣案之螢光綠色圓形錠劑二顆及磚紅色圓形錠劑碎塊一塊,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認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MDA、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螢光綠色圓形錠劑二顆,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四四一二公克,磚紅色圓形錠劑碎塊一塊,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五七五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表:
一、螢光綠色圓形錠劑二顆,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四四一二公克。
二、磚紅色圓形錠劑碎塊一塊,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五七五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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