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9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