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更正為「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曾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八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不包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惟其遭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長榮大學鑑定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卷附該大學九十九年四月二日確認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
70%於20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如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憑。據此足認本案被告於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則被告於九十二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在五年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故被告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始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因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於前次出獄後僅二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意,惟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而其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960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號(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59號確定判決處以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於民國96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21日凌晨1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9年3月21日凌晨0時55分許經警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大聯盟資訊休閒網咖」執行臨檢時,發覺在場之甲○○為列管毒品人口,遂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警卷第10頁)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警卷第8頁)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其犯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呂淑慧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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