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議人辛○○視同異議人戊○○
午○○即 楊新朝 之. 楊五刃 即楊新朝之.S○○即楊新朝之.Q○○即楊新朝之.H○○即楊新朝之.宙○○即楊新朝之.I○○G○○J○○地○○酉○○戌○○申○○E○○F○○B○○己○○D○○A○○丁○○○甲○○即 楊萬火 之.N○○即楊萬火之.M○○即楊萬火之.T○○○乙○○R○○即 曾泰霖 之.巳○○即曾泰霖之.丑○○即曾泰霖之.卯○○即曾泰霖之.壬○○癸○○寅○○子○○黃○○兼 楊胡金 花.辰○○○兼楊胡金.庚○○○兼楊胡金.丙○○○兼楊胡金.亥○○兼楊 胡金花 .天○○兼楊胡金花.玄○○兼楊胡金花.K○○即 楊蘇德華 .L○○即楊蘇德華.C○○P○○宇○○O○○相對人未○○兼楊新朝之.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4月28日所為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29號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並於99年5月4日送達異議人辛○○,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辛○○並於99年5月13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辛○○之異議狀在卷可按,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另查,分割共有物訴訟對各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異議人辛○○就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依其形式觀察,顯有利於其餘共有人,其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故同造其餘之共有人亦均應視同提起異議,併予敘明。
二、異議人辛○○異議意旨略以:座落臺南縣新市鄉○○段○○○○○號,面積5809平方公尺土地,第三人 楊臨 應有部分30分之2部分已由第三人楊新朝售予異議人父親,則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例參照)。相對人於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後,欲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入,致本件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由法院審理判決,而係逕依相對人之聲請作出裁定,於法不合,原裁定應予廢棄。再者,相對人未就第三人楊新朝、楊萬火、楊胡金花、曾泰霖等人之繼承人及第三人楊蘇德華之承受訴訟人,為變更被告之訴訟行為,亦於法不合。另異議人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23號確定裁定正依法聲請再審。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故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相對人因而向原法院聲請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提出裁判費、郵票費、差旅費、土地分割複丈費、評鑑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等收據為證,原裁定經審核相對人在前開案件中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16,760元,視同異議人戊○○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等情,而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原裁定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至於異議人辛○○前述所執之詞,經核並非就原裁定所認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而非屬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再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繼受人,凡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均屬之。所謂一般繼受人,係指因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而包括的繼受其權利義務之人而言。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之當事人楊新朝、楊萬火、曾泰霖、楊胡金花等人已分別於97年10月23日、97年2月16日、98年7月17日、97年2月11日死亡,依法應由上述當事人之繼承人繼受渠等之權利義務,故相對人(即原裁定之聲請人)於原裁定 列渠 等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於法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依原裁定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之記載,堪認相對人未○○與視同異議人午○○、楊五刃、S○○、Q○○、H○○、宙○○均為楊新朝之繼承人而概括繼受楊新朝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然未○○既為原裁定之聲請人,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自毋庸再為原裁定之相對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故原裁定將未○○併列為相對人,顯屬誤載,應由司法事務官依法更正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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