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於期滿後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乙○○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西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行經和真街與文祥街口之無號誌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祥街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見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左方駛來煞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與乙○○之自小客車右前車輪附近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大腿小腿及左膝挫傷、雙膝擦傷及左頰擦傷等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七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所出具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南鑑字第0985900189號函檢送之該委員會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臺南區970972號案鑑定意見書一份(詳警卷第七頁、第十二頁至第二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詳警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可憑,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於期滿後未經撤銷)之素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大腿小腿及左膝挫傷、雙膝擦傷及左頰擦傷等傷害,因告訴人丙○○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而被告僅同意賠償十二萬元等情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及告訴人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