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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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車城福安宮法定代理人 曾寶文 被上訴人即原告 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萬2,987元【計算式:39400×59+39400×14/3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3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之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