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7號原告 吳美麗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告 呂春田
張岑瑗 程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呂春田、張岑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呂春田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張岑瑗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春田、程秀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呂春田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程秀雲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春田、張岑瑗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呂春田、張岑瑗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春田、張岑瑗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春田、程秀雲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呂春田為原告之配偶,卻於夫妻關係存續中分別與被告張岑瑗、程秀雲2人發生婚外情,悉述如下:
⒈被告呂春田自民國107年9月起與被告張岑瑗交往甚
為密切,於107年9月26日與被告張岑瑗前往 青森 精品商旅(位於臺南市○○區○○街○段○○○號)同宿,復於107年12月17日先後前往關子嶺統茂溫泉會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號)及永華春天汽車旅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休息,事後又前往高雄市○○區○○路○段○○○號的海魚翅火鍋用膳。二人交往期間,被告呂春田更不時出入被告張岑瑗之住家,與被告張岑瑗會面、一同出遊及用餐,顯見二人關係親密,已逾越正常交往之分際。
⒉被告呂春田另於107年9月27日與被告程秀雲一同
前往為楓精品汽車旅館(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同宿,又於108年3月29日與被告程秀雲前往青森精品商旅休息。二人交往期間,被告呂春田甚至會專程前往機場接送被告程秀雲,一同出遊、外出用餐,宛如夫妻般親密,亦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程度。
㈡被告等人上開婚外情行為,使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關係破
裂,已嚴重侵害被告配偶權,原告身心因此遭受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分別連帶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呂春田及被告張岑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呂春田及被告程秀雲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岑瑗及程秀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呂春田則以:未與被告張岑瑗前往原告主張之地點,亦未攜被告程秀雲前往為楓精品汽車旅館,僅曾因被告程秀雲腹痛,於108年3月29日陪同進入青森精品商旅休息,但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上開婚外情之事實;原告所提照片無法辨識車內為何人,證人所述僅為單方面陳述,仍不足證明有出軌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呂春田為配偶關係。
⒉被告呂春田曾於108年3月29日與被告程秀雲進入青森精品商旅休息。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春田及張岑瑗連
帶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基礎事實為被告呂春田及張岑瑗於107年9月26日前往青森精品商旅休息、於107年12月17日先後前往統茂溫泉會館及永華春天汽車旅館休息),有無理由?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春田及程秀雲連
帶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基礎事實為被告呂春田及程秀雲於107年9月27日前往楓精品汽車旅館休息、於108年3月29日前往青森精品商旅休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9號民事判決)、「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呂春田為配偶關係,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影
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201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呂春田與被告張岑瑗及程秀雲分別於前揭時間前往青
森精品旅館等地點休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51張為憑(見院卷第113頁至第141頁),又經證人 林思漩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7年9月26日是否有陪同吳美麗跟看被告呂春田……?)這趟是我陪吳美麗過去,因為吳美麗在工廠聽到呂春田要出去,吳美麗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然後我就開車去接吳美麗(吳美麗已經離開工廠),再去工廠外面等……呂春田出門我們就一直跟,看到呂春田先去美容工作室接張岑瑗,再去青森旅館。(是否可以確定是呂春田及張岑瑗本人?)可以,因為我有看到他們二人的臉。(呂春田及張岑瑗大約何時進入青森旅館?)大約是下午2-4點之間,詳細時間不記得。(呂春田及張岑瑗大約何時離開青森旅館?)也是下午……大約是進去1-2小時後離開。(107年12月17日是否有陪同吳美麗跟看被告呂春田……?)當天也是吳美麗打電話給我,然後我就開車去接吳美麗。看到呂春田先去美容工作室接張岑瑗,再去統茂溫泉旅館。(是否可以確定是呂春田及張岑瑗本人?)可以,因為我有看到他們二人的臉。(呂春田及張岑瑗大約何時進入統茂溫泉旅館?)大約是下午1-2點之間……(呂春田及張岑瑗大約何時離開統茂溫泉旅館?)大約下午3-5點之間,詳細時間不記得。(呂春田及張岑瑗於當日離開統茂溫泉旅館後,是否直接回家?)沒有,他們又回台南永華春天汽車旅館。(大約何時進入永華春天汽車旅館?)大約是晚上7-8點之間,詳細時間不記得。(呂春田及張岑瑗大約何時離開永華春天汽車旅館?)詳細時間不記得,大約是進去1-2小時後離開。(107年9月27日是否有陪同吳美麗跟看被告呂春田……?)吳美麗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然後我就開車去接吳美麗……看到呂春田去歸仁圓環接程秀雲……去灣裡為楓汽車旅館。(是否可以確定是呂春田及程秀雲本人?)可以,因為上下車時,我有看到他們二人的臉。(呂春田及程秀雲大約何時進入為楓旅館?)大約是晚上6-7點左右,詳細時間不記得。(呂春田及程秀雲大約何時離開為楓旅館?)大約是進去3小時後離開,因為那次我覺得等很久,所以印象特別深刻。(108年3月29日是否有陪同吳美麗跟被告呂春田……?)吳美麗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然後我就開車去接吳美麗,……看到呂春田去歸仁圓環接程秀雲,他們二人先去吃飯,吃完飯後就去青森汽車旅館開房間。(是否可以確定是呂春田及程秀雲本人?)可以,因為我有看到他們二人的臉。這次吳美麗實在是受不了,還有打電話報警抓姦。……(呂春田及程秀雲大約何時進入青森旅館?)大約是晚上7點多……(呂春田及程秀雲大約何時離開青森旅館?)我們在外面等蠻久的,吳美麗打電話報警後,我跟著……吳美麗、呂春田、程秀雲……到警察局去,離開青森旅館時大約晚上11點左右。……(你怎麼有辦法確認這次是呂春田與張岑瑗去永華春天汽車旅館?)……這趟是先去關子嶺,他們從關子嶺離開後直接去汽車旅館……。我一路開車跟隨,所以可以確定」(見院卷第195頁至第200頁)等語明確,亦應堪認定。
⒊被告呂春田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林思漩與兩造無特別之
利害關係,應無虛偽構陷被告而甘冒偽證罪刑責之理,其證述復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⒋被告呂春田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別與被告張岑瑗及程秀雲
前往旅館休息,已逾越普通異性朋友之正常交往範圍,破壞原告與被告呂春田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足以損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呂春田與被告張岑瑗及程秀雲間不正當交往行為,造成原告家庭婚姻生活遭到破壞,衡情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爰審酌原告於105年至107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42萬0330元、57萬1246元、59萬4784元,名下有投資11筆(財產總額為176萬4240元);被告呂春田於105年至107年間所得總額則分別為111萬3013元、84萬7180元、39萬5179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0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1039萬8600元);被告程秀雲於105年至107年間所得總額則分別為24萬8345元、26萬2550元、31萬0848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張岑瑗於105年至107年間所得總額則分別為15萬6471元、10萬8837元、9萬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見院卷第49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84-1頁至第84-6頁所示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連帶賠償數額均以15萬元為適當。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嗣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將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見院卷第89頁、第143頁及第145頁所示之送達證書,可知被告呂春田應於109年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張岑瑗應於109年4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程秀雲應於109年3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呂春田給付自109年2月28日起、被告張岑瑗給付自109年4月4日起、被告程秀雲給付自109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春田與張岑瑗應連帶給付15萬元,及被告呂春田自109年2月28日起、被告張岑瑗自109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呂春田與程秀雲應連帶給付15萬元,及被告呂春田自109年2月28日起、被告程秀雲自109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原告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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