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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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則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則緯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則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4年間起,陸續向友人 鄒念慈陳怡雯李彥澄 等3人分別佯稱:我有一名綽號「雞哥」之友人,與 吳寶春 師傅及 家樂福 等有長期簽約,因而每年向農民收購重量共5、6千斤之龍眼乾等農產品,如投資該農產品轉售,則每期(3至6月為一期)保證有本金17至52%不等之利息(依農產品項目不同而有異),每期屆至時,李則緯再遊說鄒念慈、陳怡雯、李彥澄等3人續將本利投入,藉以獲取更高利息,致鄒念慈、陳怡雯、李彥澄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而分別為以下交付行為:
㈠鄒念慈自104年7月16日起至107年2月23日止,分別以匯款至
李則緯指定之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陸續交付李則緯新台幣(下同)共計7,103,600元(詳如附件一)。
㈡李彥澄自105年7月11日起至107年3月8日止,分別以匯款至
李則緯指定之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陸續交付李則緯共計2,718,000元(詳如附件二,起訴書附件及刑事告訴狀告證1均誤載總額為2,708,000元)。
㈢陳怡雯自106年9月21日起至107年3月23日止,均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陸續交付李則緯共計620,000元(詳如附件三)。
㈣嗣於107年4月間,李則緯再向鄒念慈、陳怡雯、李彥澄3人
佯稱「雞哥」突然陷入昏迷,故獲利將暫緩發放云云,並先開立面額為4,333,142元與6,202,950元之本票交與鄒念慈,另開立面額為523,200元之本票交與陳怡雯,另開立面額為1,762,112元之本票交與李彥澄,藉以取信於鄒念慈、陳怡雯、李彥澄等3人,然迄於108年1月23日,李則緯才向鄒念慈、陳怡雯、李彥澄3人自承本案詐欺犯行,鄒念慈、陳怡雯、李彥澄等3人始知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念慈、陳怡雯、李彥澄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李則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鄒念慈(見警卷第19至21頁;他字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98頁)、李彥澄(見警卷第14至16頁;他字卷第52至53頁)、陳怡雯(見警卷第9至11頁;他字卷第52至53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遭詐騙及交付款項之過程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3人提出之告訴人交付款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被告簽發之本票4張照片、被告之遺書照片、被告製作之債務清償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
6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64424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14499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見他字卷第19至31、95至
151、157至162頁)、被告與告訴人鄒念慈間之Line對話紀錄3份、有關「雞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3至93頁)、告訴人鄒念慈109年3月12日陳報狀、鄒念慈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81、111至1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本案對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對各告訴人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對告訴人3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對各告訴人分別起意為之,侵害法益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3罪。
㈡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年,不思以己力依合法、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本案各告訴人分別佯稱投資農產品,詐邀告訴人3人參與投資,造成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致受有財產上之鉅額損害,被告詐取之金額及造成損害之程度均屬甚大,迄今又仍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僅賠償甚為低微之金額,實應予責難;次考量鄒念慈遭詐騙金額共計7,103,600元,李彥澄遭詐騙金額共計2,718,
000元,陳怡雯遭詐騙金額共計620,000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僅賠償鄒念慈一些錢,未賠償李彥澄、陳怡雯(見本院卷第37頁)等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參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參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起重機工作(收入詳卷)、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本件向鄒念慈詐得金額共計7,103,600元,向李
彥澄詐得金額共計2,718,000元,向陳怡雯詐得金額共計620,000元,此等詐得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就鄒念慈部分,鄒念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已賠償其3至4萬元,若再就此款項重複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就鄒念慈部分,估算已賠償之金額為4萬元,並扣除已賠償之4萬元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餘額7,063,600元(計算式:7,103,600元-40,000元=7,063,600元)諭知沒收,就李彥澄、陳怡雯遭詐騙部分,則分別依上述詐得金額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
之普世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理上雖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詐欺行為期間雖佯以投資獲利,而給付些微利息款項給鄒念慈、李彥澄(見他字卷第53頁鄒念慈及李彥澄之證述),然而此等給付行為,無非是被告欲藉以取信鄒念慈、李彥澄,以達順利詐財目的之成本支出,應非犯罪所得之發還,於宣告沒收時,自不應扣除此等成本。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案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號││││├─┼──────────┼──────────┼─────────────┤│1│犯罪事實一㈠│李則緯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告訴人鄒念慈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零陸萬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李則緯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告訴人李彥澄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柒拾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李則緯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拾 │││【告訴人陳怡雯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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