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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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榤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品榤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2月13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該段261號前路口作左轉時,其原應注意行車左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之行為,及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預先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有 鄭慧妤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鄭慧妤並因此受有左膝挫傷、雙肘擦傷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陳品榤於警詢中自承其於上開時、地騎車欲左轉至對向購物,雖見鄭慧妤騎乘機車前來,然未禮讓仍繼續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等語。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慧妤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並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致與鄭慧妤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鄭慧妤並受有上開傷勢。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1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肇事地點GOOGLE電子地圖及照片截圖7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四)公訴意旨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雖認:被告及告訴人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肇事,並違反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雖非無見。但經本院核對前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12張、肇事地點GOOGLE電子地圖及照片截圖7張可知,被告左彎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處,係在某民宅前之道路,該處並無與其他道路交會,而非交岔路口。故被告、告訴人均無行經交岔路口之情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又被告未注意應與同車道同向車輛保持並行間隔,在行進中任意左彎佔用後方同向車輛行車路線,始發生本件車禍肇事,且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顯示被告有開啟左轉燈直至完成左轉彎(肇事之際尚未完成左轉彎卻開啟右方向燈閃爍)之情況;另由被告自陳:其是在欲轉彎前3公尺使用方向燈,當時時速15至20公里,縱以時速15公里計算,前進3公尺之時間不足1秒。再對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需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規定,同規定第91條、第109條第2項第2款雖無明訂應於多遠距離前顯示燈光,但參照規範目的係在令駕駛人提早以方向燈警示其他用路人該車即將變換車道或行向,是駕駛人在行駛於非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時所顯示之方向燈之時間、距離仍應足以警示其他用路人始符合該規定。而被告於左轉彎前3公尺內,始開啟方向燈即左彎之距離,致示警後方來車之時間不足1秒,未能達到示警後方來車之規範目的,是本件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應可認定。而被告因上開違規駕駛行為,導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行為,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品榤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考,被告無駕駛執照一情,甚為明確,是核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提及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之情,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8月22日發布通緝,於109年1月25日緝獲歸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22日南檢錦偵圓緝字第1754號通緝書及被告於109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可證,被告既曾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前科之品性,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