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銘龍李文瑞 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銘龍即李文瑞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原從事裝潢業,因收入不固定,自民國97年起,為支應家計,陸續使用信用卡消費及申辦無擔保個人信用貸款。債務人於106年12月19日發生嚴重車禍不良於行,長期臥床,無法就業,具低收入戶資格,至108年10月間,債務人傷勢復原,可自行外出謀職,方於同年12月再次就業。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855,85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6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於調解時提供總額1,448,440元、分120期、每月給付12,071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每月僅可提供約4,000元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2名子女及繼母之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出分120期、每月給付12,071元、0利率之清償方案,因超出債務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6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0000000店,每月薪資23,000元
乙節,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在卷可證,經核相符,且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此外,債務人自 陳其 自108年1月起領取政府補助款每月3,628元,基此,債務人償債能力應以26,628元(計算式:薪資23,000元+補助款3,628元)為據。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電信費606元、水電費790元、網路費270元、交通費2,000元、膳食費5,000元及保險費1,530元,合計總額為10,196元,未逾越首揭標準14,86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堪以10,196元為據。
㈣債務人之子女分別為98年及000年出生,債務人之繼母為00
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債務人之子女均尚未成年,且債務人之繼母年事已高,名下均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1,000元、1,500元,扶養繼母每月支出1,500元,尚未逾最低生活費標準,核屬適當。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收入26,628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
用10,196元及扶養費用4,000元後,剩餘12,432元,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同意債務人以分120期、總額1,448,440元,每月清償12,071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予以清償,惟債務人除上述銀行債務外,尚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729,000元之債務未償還,此有良京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苟良京公司同意以相同條件分180期、0利率清償,每月清償之金額即為6,075元,依此核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及上述資產公司同意分期清償之金額,則債務人每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為18,146元【計算式:12,071元+6,075元】,實已逾債務人上開剩餘之金額12,432元。基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田幸艷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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