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加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加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注意義務「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補充為「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6-7行所載過失行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左轉」,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其駕駛所為實屬不當,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於本院109年5月11日審理時仍拄柺杖到庭,斯時距案發已1年2月,足見復原過程艱辛漫長,迄今尚未痊癒,所承受之身心痛苦不言可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778號被告郭加益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加益於民國108年3月12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東橋一路與東橋七路路口欲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左轉,適其對向車道有 吳麗秋 之子即 聖亞卡斯 提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東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至該路口,聖 亞卡斯提流 為閃避郭加益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失控摔倒,因此受有脾臟和左腎撕裂傷、左第12肋骨骨折、右股骨頸骨折合併右髖關節脫臼、左骨盆腸骨骨折、左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遠端尺骨莖突閉鎖性骨折、左腕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右眶下緣骨折及右顴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麗秋、 聖亞卡斯提流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加益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 吳秋麗 、聖│全部犯罪事實。│││亞卡斯提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 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證明告訴人聖亞卡斯提流因本│││院診斷證明書1份│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前揭時、地,被告駕駛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開車輛與告訴人聖亞卡斯提流│││、㈡各1份、事故現場│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之相關│││照片數張及行車紀錄器錄│情形等事實。│││影光碟1片││├──┼───────────┼─────────────┤│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委員會109年2月5日南│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轉彎車│││市交鑑字第1090166525號│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之事實。│││意見書各1紙。││└──┴───────────┴─────────────┘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曾敏娟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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