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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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68號再抗告人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青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德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7萬8915元(下稱系爭執行費),嗣以相對人之應繼分為1/4,其繼承之遺產為189萬6750元為由,聲請以189萬6750元核計執行費,並退還溢繳之金額。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該院法官仍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費用之核定,應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之金額或價額為準,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鴻基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再抗告人986萬4375元本息,係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其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986萬4375元,自應以此金額核計預納執行費。再抗告人嗣主張以相對人所繼承之財產189萬6750元核定本件執行標的金額及執行費,並聲請退還多繳納之執行費,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強制執行之必要程式。又金錢債權經終局執行,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經執行後不足受償,執行法院應核發債權憑證,俟發見有財產時,債權人持該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時,除該憑證另有註明者外,毋庸繳納執行費,此觀同法第27條規定即明。故債權人係就其聲請執行之標的繳納執行費,並不因嗣後執行無著或不足受償而有不同。倘有執行無著或不足受償,乃於發見有財產時,持債權憑證聲請再執行,而毋須再繳納執行費。桃園法院依再抗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及民事追加執行聲請狀所載執行金額986萬4375元,認再抗告人應繳納系爭執行費,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之應繼分為1/4,陳鴻基之遺產僅有758萬7000元云云,乃相對人之財產是否足供本件執行,與再抗告人應按聲請執行之金額核計繳納執行費無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林金吾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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