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抗告人 方勝吉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方勝吉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強盜等共計42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同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欄記載之「103年11月10日」應更正為「103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日」)。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述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同附表編號5至7、編號10至13及編號17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11月(同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檢察官並未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在原裁定審理範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抗告理由狀記載為編號1至19)所示共計42罪,皆係伊在同年度即民國103年間所犯。又伊之家庭係中低收入戶,且伊必須負擔包括奉養家中罹患重病之年邁父親及養育兩名年幼子女在內之全家生活費用。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惟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共計42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5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11月(同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共計41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7年4月,總計為有期徒刑21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3項等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1月過重,請求從輕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