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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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力華
潘岡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422號、第1423號),嗣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力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潘岡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力華、 蔡承恩 (通緝中)、潘岡佑於民國100年5月14日晚上,與多名友人相約前往臺北市○○區○○○路○○○號「錢櫃KTV林森店」聚會唱歌;嗣於翌(15)日凌晨3時10分許,其等結帳後欲搭乘電梯離去時,鄭力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上開KTV之電梯門,致該電梯毀損而不堪使用(鄭力華涉犯毀損罪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該KTV副理 魏姿妃 、主任 莊育哲 見狀即趨前至1樓店門口攔阻鄭力華、蔡承恩等人離去,並要求留下協調賠償事宜,詎鄭力華、蔡承恩不理睬,欲搭乘計程車離去,因莊育哲阻止計程車司機開車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踹踢莊育哲,又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踹踢隨後到場勸架之魏姿妃,潘岡佑見狀亦共同基於上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上前徒手毆打莊育哲頭部,因而致莊育哲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魏姿妃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左眼瘀青、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姿妃、莊育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力華、潘岡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力華、潘岡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育哲、魏姿妃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址KTV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魏姿妃 馬偕 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莊育哲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1063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77至80頁,100年度調偵字第1422號卷第7頁),足認被告鄭力華、潘岡佑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力華、潘岡佑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力華、潘岡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鄭力華、潘岡佑與蔡承恩間,就傷害告訴人莊育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力華與蔡承恩間,就傷害告訴人魏姿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鄭力華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①被告鄭力華毀損店家物品在先,本屬理虧,竟因不滿告訴人莊育哲、魏姿妃要求協調賠償即對告訴人2人拳腳相向,固有不該,惟念及其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且終能坦承犯行,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7萬元與告訴人莊育哲、魏姿妃達成調解,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6、47號卷,本院卷㈡第52、53頁、第129頁、第
131頁),顯見悔意,並參酌告訴人2人受傷害之程度、被告鄭力華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先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②被告潘岡佑加入圍毆告訴人莊育哲,固有不該,惟念及其本案發生前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且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以6萬元與告訴人莊育哲達成調解,已經履行1萬5千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4號卷,本院卷㈡第49、17
1頁),已見悔意,並參酌告訴人莊育哲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潘岡佑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其參與本案之程度較輕微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鄭力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按調解數額賠償告訴人2人,已見悔意,僅因其他共犯未能按調解成立數額全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始未對其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3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