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已付契約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551號上訴人啟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被上訴人璉嶸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登泉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已付契約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宜伶 ,嗣於民國104年1月6日變更為黃啟瑞,其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因承攬台九線蘇花公路山區路段改善計畫和平路
段橋梁工程之場鑄懸臂工法節塊施工工程(下簡稱系爭橋樑工程),與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簽訂懸臂工作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62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懸臂工作車1對(2台)(下稱系爭懸臂工作車),上訴人應依適用於系爭橋樑工程結構型式之需要改裝製作系爭懸臂工作車組件後,交由被上訴人就地組裝使用,且若發現有不敷使用之處,上訴人仍須負責改造至適用系爭橋樑工程使用,不得另行請款。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肆條「交貨內容及期限」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須於訂約後7日內將系爭懸臂工作車改裝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下稱系爭書圖)提交被上訴人送業主審核,被上訴人才能根據經業主審核通過之系爭書圖進行系爭懸臂工作車組裝事宜,同條第5項、第6項並約定上訴人應於契約簽訂後第3日起陸續將各類組件運抵工地,且需於40天內將系爭懸臂工作車組件全部運抵工地,以便被上訴人組裝完成後,提請業主辦理各項非破壞性檢(試)驗工作,同條第7、8項則約定系爭懸臂工作車之改裝方式、全部構件之項目名稱、構件更換為新品之項目名稱,上訴人皆須列表交付被上訴人,並於系爭懸臂工作車完成地組後由雙方會同辦理點交事宜,並正式簽署點交清冊。上訴人於契約簽訂後,雖曾交付系爭懸臂工作車部分構件,但因構件雜亂,上訴人復未依約列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至今無從核對確認構件材料之正確性,上訴人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肆條第8項約款之約定。且上訴人依約應提出之系爭書圖,經其2次提交被上訴人送業主審核,均未能通過,經被上訴人催促重新提出修改版本,上訴人卻未再補提,致被上訴人無從根據業主審核通過之系爭書圖清點構件並將系爭懸臂工作車組裝完畢,更無從提請業主進行相關檢驗。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該當系爭買賣契約第捌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乙方(即上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契約,及請求乙方支付契約承攬總價百分之20違約金……⒉不於規定期限內交貨,或顯然無法履行本合約者;⒊違反或不履行本契約任何規定之一者」之解除契約及請求違約金要件。被上訴人爰依上開約款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領之價款42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並依前揭約定給付按契約總價20%計算之違約金92萬4,000元{計算式:462,000(元)x20%=924,000(元)}。
㈡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系爭工程高架橋第一單元(U1)至第四單元(U4)係採用懸
臂推進工法施工,其中第一單元(U1)至第三單元為直線路段,第四單元為跨越鐵路之曲線路段。而懸臂推進工法所使用之工作車一般有兩種「上掛式工作車」及「下掛式工作車」,其區別主要在於工作車之構架設置於高架橋樑上下方不同,而高架橋樑無論是跨越河川、公路或鐵路,其線形無論是直線或者是曲線,兩類工作車皆可使用,此可以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編製之橋梁懸臂工法介紹,其中第7頁就橋樑懸臂工法之應用範圍、環境條件,敘明均適用於跨越高速公路、鐵路路段,並未特別指明「上掛式工作車」不適用於過鐵路路段可證,足見「上掛式工作車」適合使用於過鐵路路段,絕無上訴人所稱「上掛式工作車」不適用於過鐵路路段之情形。因上訴人之系爭懸臂工作車無法組裝使用,被上訴人嗣後另行購入2對(共4部)工作車均為上掛式工作車,並經審核通過,更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⒉系爭工程採用「懸臂工法」區段之四個單元中,第一單
元(U1)至第三單元(U3)之橋面全寬皆為1,500公分,即所謂一般直線路段之高架橋(詳設計圖1/S、25/S、42/S及64/S),而第四單元(U4)即為跨越鐵路之曲線橋梁段(詳設計圖15/S),其橋面寬度由1,500公分漸增至1,540公分,橋面最大寬度處為1,540公分(詳設計圖1/S及085/S),有別於一單元(U1)至第三單元(U3)之橋面全寬1,500公分。上訴人明知系爭懸臂工作車將優先使用於第四單元跨鐵路曲線段,因此所提報系爭橋梁工程第3對懸臂工作車模板結構計算書中,第3頁所示之節塊斷面及第5頁所示之設計載重計算斷面,皆採用橋面寬度1,540公分,此為第四單元(U4)之橋面最大寬度,明顯與其他一般路段之三個單元不同。上訴人既知採用第四單元之最大寬度作為結構計算之基本資料,當知被上訴人向其購買改裝之系爭懸臂工作車,要使用於系爭工程橋樑段之第四單元,卻抗辯系爭懸臂工作車係使用於一般直線路段,委無可取。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即陸續將系爭懸臂工作
車之各類組件全數運抵被上訴人工地,並由雙方會同點交完畢,未有缺料之情形,而前揭各類組件亦與上訴人先前提供之系爭懸臂工作車之系爭書圖相符,是以上訴人已完成交付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運抵工地之系爭懸臂工作車組件雜亂、構件不足部分,應為被上訴人未盡現場保管之責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7日內提出符合約定之系爭書圖提交被上訴人送業主審核,系爭書圖乃係經上訴人之專任技師確認均無結構問題後,方送交被上訴人,且當被上訴人之業主針對第1次送交之系爭書圖(下稱系爭第1版書圖)提出修正意見時,上訴人亦積極再於修正後提供第2版之書圖(下稱系爭第2版書圖)予被上訴人送交業主審核,就系爭第2版書圖業主審核未過部分,因上訴人之計算書製作人員與業主審查意見不同,且被上訴人要求生鏽處理,並要求部分構作更換為新品,上訴人無法接受,且上訴人認為系爭第2版書圖已足以符合結構安全性問題,遂未再提供新版系爭書圖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於契約簽訂後7日內依約提出系爭書圖,上開書圖亦符合一般路段之計算依據,上訴人顯已履行該合約規定。況系爭書圖有無通過業主審核,並非系爭懸臂工作車是否符合系爭橋樑工程需要之唯一標準,無涉被上訴人有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遽以上訴人提出之改裝系爭書圖未通過業主審核,即認定上訴人之系爭懸臂工作車不符系爭橋樑工程施工需求及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逕予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顯非適法云云,資為抗辯。
㈡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自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檢送「台9線蘇
花公路山區路段改善計畫和平路段橋梁工程」(B4標)核定版之懸臂節塊施工計畫書及上掛式懸臂工作車施工計畫書上構施工計畫書及懸臂施工計畫書得悉,被上訴人使用於該路段之工作車為「上掛式」懸臂工作車,與先前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橋梁工程施工計畫書及針對該工程所提供之簡報上所規畫並運用過北迴鐵路段之工作車係為「下掛式」工作車明顯不同。然當初被上訴人先行提供100年12月核准之計畫書上明確表示過鐵路段係使用「下掛式」工作車。○路段區○○○○段及過鐵路段,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懸臂工作車為上掛式工作車,既然過鐵路段係使用下掛式工作車,則上訴人所有之上掛式工作車當然適用於直線段。因為過鐵路段需將系爭懸臂工作車更改為過鐵路段設計,需額外增加費用約156萬元,如當時被上訴人明確表明上訴人所有之上掛式工作車係適用於過鐵路段,上訴人不可能以該價格將所有之系爭懸臂工作車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一開始即想以簽定一般路段工作車之較低價格,使上訴人修改與增加構件以符合運用於過鐵路段之工作車,此顯對上訴人不利亦不甚公平。
⒉過鐵路段與一般路段之計算書明顯有差異,各有不同之
計算方式,而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懸臂工作車係適用於一般路段,並非用於過鐵路段,故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書圖當然以一般路段為計算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書圖應已符合該工作車之適用目的。而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全長1,557公尺,過鐵路段僅81公尺,被上訴人買賣系爭懸臂工作車,如運用於過鐵路段上將導致一般路段無法適用,此舉顯不符成本,顯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懸臂工作車係適用於一般路段,而非過鐵路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懸臂工作車適用於一般路段上,卻反將此系爭懸臂工作車運用過鐵路段上,並以此檢附系爭書圖予業主,造成其所提供之系爭書圖未能通過業主審核,此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系爭第2版書圖審查意見所提橋面超高與橋面縱坡(曲率半徑R200,坡度2%)問題,係過鐵路段之適用範圍,與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而適用於一般路段之系爭懸臂工作車不同。被上訴人以此認定上訴人之系爭懸臂工作車不符系爭工程施工需求及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逕予解除雙方之系爭買賣契約,顯有違誤。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0萬元,及自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4,000元;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橋樑工程,以462萬元(含稅)之價
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懸臂工作車,兩造於101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已支付第1、2期款合計420萬元(含稅),尾款42萬元(含稅)尚未給付,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帳款狀態明細、付款簽收單、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3頁、第51頁至第57頁)。
㈡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肆條第2項,應於訂約後7日內
將系爭懸臂工作車改裝系爭書圖提交被上訴人送業主監造單位即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審核。上訴人之履約情形為:⒈系爭第1版書圖於101年11月28日、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1日提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提送世曦公司審核,世曦公司於101年12月1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提出修正後再提送審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審核未過。⒉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審核未過後,於102年1月15日提交系爭第2版書圖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提送世曦公司審核,世曦公司於101年1月2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提出修正後再提送審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函、102年2月25日函、102年3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審核未過,惟上開函文並未送達上訴人之登記地址。⒊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3日委請律師以律師函通知審核未過,經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收受,上訴人於收受前開律師函後,並未再提送新版系爭書圖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101年12月5日備忘錄、世曦公司101年12月12日函及審查意見表、被上訴人101年1月18日備忘錄、世曦公司102年1月22日函及審查意見、被上訴人102年1月4日、1月7日、1月24日、2月25日、3月8日備忘錄、五翰法律事務所函、信封封面、回執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38頁)。
㈢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肆條第6項,應於訂約後40日
內將系爭懸臂工作車構件全部運抵被上訴人工地,由被上訴人自行組裝後提請業主檢驗。依第肆條第8項,上訴人須將改裝方式、全部構件之項目名稱、構件更換為新品之項目名稱列表交付被上訴人,並於系爭懸臂工作車組裝完成後,由兩造會同辦理點交。上訴人履約情形為:⒈於101年11月24日運送1批構件至工地;⒉上訴人之後曾將構件運至工地,但並未列書面,亦未交現場人員書面簽收。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為由,於102年5月13日委請
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捌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解除契約,經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收受。被上訴人另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捌條第1項、第2項第2、3款為解約事由,經上訴人於102年8月10日收受,有五翰法律事務所102年5月13日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6頁)。
㈤系爭買賣契約書第捌條第2項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捌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約定
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捌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捌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約定
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書圖二次經監造單位審核未通過,事後未再補提,致被上訴人無從根據業主審核通過之系爭書圖清點構件並將系爭懸臂工作車組裝完畢,更無從提請業主進行相關檢驗。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上訴人交付部分系爭懸臂工作車構件雜亂,復未依約列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至今無從核對確認構件材料之正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捌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橋樑工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462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懸臂工作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足稽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前言記載「茲甲方(指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乙方(指上訴人)『依甲方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以下簡稱業主)簽訂之工程契約施作內容,改裝製作』懸臂工作車1對(2台)售予甲方」等語,另第肆條第1項約定「懸臂工作車由乙方依『適用於本工程結構型式之需要改裝製作完成』後,售予甲方,惟懸臂工作車經使用後,發現有不敷使用之處,乙方仍須進行改造至適合本工程使用,不得另行請款」等語,可知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乃在於被上訴人為系爭橋樑工程所需,而向上訴人購買適合於系爭橋樑工程使用之系爭懸臂工作車,上訴人並應依被上訴人與業主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內容改裝、交付適用於系爭橋樑工程使用之系爭懸臂工作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依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工程契約改裝製作系爭懸臂工作車,並提供經業主審查合格之系爭書圖之義務,應為可採。
⒉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肆條第2項約定「工作車改裝結構
計算書及設計圖,乙方須於訂約後7日內提交甲方送業主審核」等語,另依被上訴人與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其契約內容之施工規範第03384章「場鑄懸臂工法」第3.1.1條,乃規定「承包商應於施工階段配合其所採施工程序、機具設備等適時提報經專任工程人員簽證之結構分析與設計計算、計算預拱值及容許誤差,經工程司核可始可施工」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16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亦於102年11月20日以蘇花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目前於和平溪橋施工中之工作車,均經由承包商技師簽證、監造單位審核並報檢查機構核准及本處和平工務段同意後始得進場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證人 王復漢 即世曦公司承辦人員復結證稱:世曦公司係系爭橋樑工程之監造單位,系爭橋樑工程有註明懸臂工作車如果要使用在這個工程,工作車必須由承包商提出詳細的圖說及計算書,圖說、計算書經過伊監造單位的書面審查,書面審查同意之後,承包商才能依審查通過的計算書、圖說組裝構件,承包廠商組裝完成之後,還要經過伊監造單位的檢查,確定與圖說、計算書相符,這樣的工作車才能夠使用在系爭橋樑工程。如果圖說及計算書尚未通過監造單位書面審查通過,廠商就逕行組裝構件進場施作,即屬違約,監造單位可以暫停付款,甚至可能驅逐廠商、設備出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足見上訴人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改裝及交付符合被上訴人與業主工程契約內容之系爭懸臂工程車之義務,須先將系爭懸臂工作車改裝結構之系爭書圖提交業主之監造單位審核通過。
⒊惟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101年11月30日、101年12
月1日將系爭第1版書圖之工作車模板結構計算書提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提送世曦公司審核,經世曦公司於101年12月1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提出修正後再提送審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審核未過。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提交系爭第2版書圖之工作車模板結構計算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提送世曦公司審核,世曦公司於101年1月2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提出修正後再提送審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函、102年2月25日函、102年3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審核未過,惟上開函文並未送達上訴人之登記地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被上訴人再於102年3月13日委請律師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審核未過,並催告上訴人於7日提出新版之系爭書圖供業主審核,經送達上訴人前開登記地址,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收受,然上訴人於收受前開律師函後,並未再提送系爭書圖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101年12月5日備忘錄、世曦公司101年12月12日函及審查意見表、被上訴人101年1月18日備忘錄、世曦公司102年1月22日函及審查意見、被上訴人102年1月4日、1月7日、1月24日、2月25日、3月8日備忘錄、五翰法律事務所函、信封封面、回執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書圖並未經業主審核通過,且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上訴人並未再提送系爭書圖。
⒋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捌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指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契約……2.不於規定期限內交貨,或顯然無法履行本合約者」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本件上訴人提交之系爭第2版書圖並未經業主審核通過,且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履約,上訴人並未再提送新版之系爭書圖,業如前述,又依上訴人答辯狀所載「業主對第2版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審核未過後,因上訴人之計算書製作人員與業主審查意見不同,上訴人認為第2版之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已足以符合結構安全性問題,遂未再提供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已表明無再依業主之審核意見修正新版之系爭書圖交由被上訴人送業主審查之意。則上訴人顯然無法履行改裝及交付合於系爭橋樑工程使用之系爭懸臂工作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該當於系爭買賣契約第捌條第2項第2款解除契約事由,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為由,業於102年5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捌條第2項第2款解除契約,經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收受,有五翰法律事務所102年5月13日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6頁),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0月4日固曾表示除前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另以起訴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02年5月17日解除,如上所述,則再為上開意思表示陳述係屬多餘,併此敘明。
⒌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懸臂工作車
係適用於一般路段,並非用於過鐵路段,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書圖當然以一般路段為計算依據,應已符合系爭懸臂工作車之適用目的,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懸臂工作車適用於一般路段上,卻反將系爭懸臂工作車運用過鐵路段上,並以此檢附系爭第1、2版書圖予業主,造成其所提供之系爭第1、2版書圖未能通過業主審核,此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系爭橋樑工程包含一般路段及過鐵路段,而如上述,上訴人負有改裝、交付合於被上訴人與業主約定之適用於系爭橋樑工程使用之工作車,既明文約定須符合被上訴人與業主約定之系爭橋樑工程,自難認上訴人以適用於一般路段提出系爭書圖,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又系爭工程採用「懸臂工法」區段之四個單元中,第一單元(U1)至第三單元(U3)之橋面全寬皆為1,500公分,即所謂一般直線路段之高架橋(詳設計圖1/S、25/S、42/S及64/S),而第四單元(U4)即為跨越鐵路之曲線橋梁段(詳設計圖15/S),其橋面寬度由1,500公分漸增至1,540公分,橋面最大寬度處為1,540公分(詳設計圖1/S及085/S),有別於一單元(U1)至第三單元(U3)之橋面全寬1,500公分。上訴人所提送系爭第2版書圖中系爭橋樑工程第3對懸臂工作車模板結構計算書,第3頁所示之節塊斷面及第5頁所示之設計載重計算斷面,皆採用橋面寬度1,540公分,此為第四單元(U4)之橋面最大寬度,有系爭第2版書圖之上開計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顯見上訴人亦知悉被上訴人向其購買改裝之系爭懸臂工作車,係要使用於系爭工程橋樑段之第四單元即過鐵路段,則上訴人自行評估可否改裝既有之中古工作車適用於系爭橋樑工程過鐵路段,及所需費用後,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負擔如前述之改裝責任,上訴人嗣推諉改裝費用過鉅,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僅適用於一般路段之工作車云云,顯非足採。
⒍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書圖有無通過業主審核,並非系爭
懸臂工作車是否符合系爭橋樑工程需要之唯一標準,無涉被上訴人有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遽以上訴人提出之改裝系爭第2版書圖仍未通過業主審核,即認定系爭懸臂工作車不符系爭橋樑工程施工需求及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逕予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顯非適法云云,惟如上述,上訴人負有改裝、交付合於被上訴人與業主約定之適用於系爭橋樑工程使用之系爭懸臂工作車,而於使用前,須經業主審查通過系爭書圖,然上訴人提出之改裝系爭書圖未經業主審核通過,上訴人嗣並拒絕再提出改裝新版系爭書圖,上訴人即顯然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改裝及交付系爭懸臂工作車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捌條第2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捌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於規定期限內交貨及顯然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捌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改裝及交付系爭懸臂工作車之義務,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捌條第2項第2款約定,如上所述,則被上訴人依同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總價20%即92萬4,0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462,000(元)x20%=92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合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捌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92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蕭錫証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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