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恩具保人曾少凱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422、1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少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蔡承恩所涉傷害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曾少凱於民國100年5月16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惟查,被告經本院於101年10月18日訊問後,旋於101年10月23日出境,迄未入境,本院復以其所留通訊地址即其戶籍地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3傳喚其應於101年12月27日下午4時50分、102年5月16日下午4時3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詎被告竟均未遵期到庭,其仍在我國之家人亦不知悉被告在國外之聯絡資料等情,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本院筆錄、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戶役政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本院復於102年5月16日提訊具保人,具保人亦稱被告未先告知伊他要出國的事情,伊也是事後知悉此情,伊沒有被告在國外之聯絡資料,也無法聯絡被告出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林怡伸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