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度再審字第1116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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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再審字第111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再審字第○○一○八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原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副處長。監察院以其於任職期間,辦理該處投標臺灣省公務局之西部濱海公路「野柳隧道工程」一案,有違法失職情事,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二五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嗣聲請人先後十一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四號、第九三八號、第九四八號、第九六三號、第九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九九九號、第一○一七號、第一○三六號、第一○五四號、第一○六九號、第一○八九號議決,對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議事由及所提出之證據,予以指駁,分別以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八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其內容,與前次再審議聲請之理由並無何差異,顯係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書記官郭金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