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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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68號原告 黃千嘉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被告生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隆錕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0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裝配線路工作,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220元。又伊於100年5月15日欲至工頭家會合後,一同前往臺南00公司上班,卻於會合前半小時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前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總 )診斷後,認定伊遺存「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無法用語言或聲音與人溝通,屬表達或理解功能嚴重失能者」之障礙,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第4級失能,應核付日投保薪資740日。
嗣該院再診斷後,認定伊有神智混亂,左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等永久遺存之失能,終身無法工作,應屬第2級殘廢失能,應核付投保薪資1,000日。而以伊於100年4月之受僱薪資總額28,457元計算,被告應每月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28,800元,換算日投保薪資為960元。惟被告竟未為伊投保勞保,致伊受有上開失能給付損失,嗣經伊向被告求償未果,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先請求上開第4級失能給付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000因知悉伊有點用臨時工,渠為解決私有之000信眾失業問題,與伊之法定代理人協商將點工需求,交由渠外包之人員施作伊分包自訴外人000系統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公司)承攬業主00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電子公司)位在苗栗竹南地區之工程,原告即為000安排前來之臨時鐘點工之一。是原告係受僱於李連發,伊自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又臨時鐘點工之人數及時間均不固定,且多由工人自行在職業工會參與勞保,惟伊為確保施工安全與責任,仍為000之000所提供可參與點工之工人(含原告在內),投保2家團體保險(下稱團保)。
又原告在竹南工地工作後,至100年5月11日止,即向李連發工作團隊請辭離職,表明要回高雄找臨時工工作。嗣伊自振安宮人員得悉原告辭職後,旋於同月15日因酗酒駕車發生車禍,惟此車禍與伊無涉,伊當時亦無承作台南00電子公司工程,故原告聲稱受僱於伊,欲至台南00電子公司上班,顯然不實。另勞保屬在職保險,勞工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始得以其所屬團體或機構為投保單位,原告既已請辭工作,根本不得由雇主加保勞保,是縱伊違法加保,亦不因之而生勞保給付。另伊前基於善意,向原告家屬表示尚未將原告之團保退保,由伊報出險,嗣2家團保均因原告酒醉駕駛拒絕理賠。而依勞保條例第26條規定,原告酒駕及闖紅燈肇事之故意犯罪行為,亦不給與保險給付。故伊縱為原告投保勞保,其亦無法獲得給付,是其無法獲得給付之損失,自與伊未為投保勞保不具因果關係。另原告之失能等級應依勞保局之判定標準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尚無從依原告之主張而為認定,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於100年4月起前往竹南工地擔任臨時工,為雇主(
兩造對雇主為何人有爭執)從事高架地板、裝配線路等工作。
㈡被告當時並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但有為原告投保團保。
㈢原告於100年5月11日工作完畢後,於同月12至14日均未到
竹南工地工作。又其於100年5月15日下午17時20分許,因酒後駕車,不慎在高雄市○○區○○路與鳳頂交岔口,與訴外人000發生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嗣經榮總診斷後,認定其遺存如原證三勞工失能診斷書所載之「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失能傷病,並經治療,仍有失語症、左肢無力、認知功能障礙等症狀。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酒後駕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惟因其受損害甚鉅,其當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以100年度偵字第341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職權不起訴。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初受僱於被告,並受被告指示前往竹南工地擔任臨時工,惟被告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其於
100年5月15日車禍受傷後,無法請領勞保之失能給付,受有此部分損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勞雇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自應審究:㈠原告於100年5月15日發生車禍當時,是否受僱於被告?㈡原告是否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所受之損失?並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00年5月15日發生車禍當時,是否受僱於被告?⒈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條第1、2、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乃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自由權之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亦不能自行決定提供勞動力之場所、設備,或任意聘用助手,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人格上從屬性之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已經發展成為一種規範形式(勞基法稱為工作規則),內容甚為廣泛,舉凡企業之管理規則,勞動力之通盤調配,工作職場、工時、工作地點、工作方法及程序,勞務受領者享有懲戒權等皆在內;②經濟上從屬性:勞務提供者完全被納入勞務受領者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重點在於勞務提供者非為自己而為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為營業勞動,勞務提供者非以自己之生產工具為之,亦不能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之方法對自己所為工作加以影響。析言之,生產組織體系屬於勞務受領者所有,生產工具或器械屬於勞務受領者所有,原料亦由勞務受領者所供應,責任與危險均由勞務受領者承擔;③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下,勞務受領者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並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勞動提供者必須依據企業組織予以編制。故若當事人間具備上開從屬性內涵,即堪認其間存在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初受僱後,受雇主指示前往竹
南工地從事高架地板、裝配線路等工作之臨時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由被告自承其分包訴外人000公司承攬業主00電子公司在苗栗竹南地區之工地工程,原告經
000安排前至被告所分包之竹南工地為原告提供上開勞務,被告並於原告提供勞務期間,按原告實際在竹南工地工作之日數及時數計算報酬,再由被告將每月工資核算後,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點工工人工資表、台壽保產物保險團體保險證、竹南地板工程合約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見本院卷第20至41頁、第114、115頁、第
236至241頁、第248頁)可稽,原告對其係被告按日計薪之臨時工之事實及上開證物真正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且由上開工資表之記載,凡經被告點工之工人(含原告),被告均按其等施工工時計算工資,每人每日之工時均不固定,短為1至3小時,長約8至11小時,每工時多以
250元計算工資,堪信被告抗辯原告係鐘點臨時工,應屬真實。再參諸被告對原告之上、下班之工時及出缺狀況,既均有專人為考勤紀錄之工資表可憑;又據證人000證述:伊兩三年前與原告一起在被告承包之竹南工地為被告施作高架地板工作,係由被告匯薪到伊等帳戶。在工地現場有簽到。係一位開計程車的人找伊等去做臨時工,並告知每半個月發薪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被告對證人000此部分之證述亦無意見,足見被告於原告及000等點工工人在竹南工地提供勞務期間,對其等所提供之勞務有指示及受領權,且於其等提供勞務期間,原告對勞務給付內容及提供勞務之場所(竹南工地),無拒絕之自由及決定權,並均須受被告之指示為之,則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已具有人格從屬性之重要意涵。再者,原告提供勞務之工地,係被告分包承接工程之工地,原告必須使用被告提供之場所、設備提供勞務,對該設備、場所並無任何支配管理之權,另須配合被告之組織運作(例如:簽到),並係按日、按時計酬,無需負擔勞務之盈虧及風險,亦見兩造間具有前述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質。故原告自100年4月起至同年5月11日工作完畢止之期間,其所為勞務給付內容,既具有上述從屬性之特質,堪認應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故兩造自具有勞雇關係存在。被告雖抗辯原告當時係受僱於000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000亦結證稱其並無僱用原告(見本院卷第180頁),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000與原告間,具有上開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之性質,其自無從僅以原告係經由000安排前來工地,及000曾代為將被告支付之工資轉匯予原告,即認其二人間具有勞動契約存在。故被告抗辯原告當時係受僱於000,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顯乏憑據,不足採信。
⒊惟原告在竹南工地工作至99年5月11日後,其即未再至該工
地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原告於該日工作完畢後即請辭,然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其僅係先休假,其於100年5月15日尚欲與工頭會合前往台南00電子公司上班,惟發生系爭車禍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承攬台南00電子公司之工程,此有訴外人0000股份有限公司00公司函覆:(被告)生聚企業有限公司與本公司合併前原00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承攬合作關係,亦無(原告)黃千嘉進出廠房資料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是被告自無可能要求原告與工頭會合後,前往非其承攬之工地處所之台南00電子公司工作。倘若原告當日確係前往台南00電子公司工作,其是否係另受僱於他人,即非無疑。其次,原告係在100年5月15日下午17時20分許發生車禍,衡諸常情,此時刻並非一般臨時工之工作起始時間,其當時又已飲酒,實難認其當時確係欲前往工作。再者,被告當時分包之竹南工地工程尚未結束,依一般生活經驗,高雄與竹南二地相隔甚遠,原告亦顯無可能於上開日時始於高雄市區騎機車前往工頭家會合,再至被告之竹南工地工作,故原告主張當時係受僱被告,並欲前往工作云云,已有蹊蹺而難信為真實。又承前所述,原告於100年4月起至100年5月11日止之期間,受僱於被告而前至竹南工地工作,係按日、按時計酬之鐘點臨時工。原告並自承其未與被告訂立一定期間或長期之書面僱傭契約(見本院卷第
259頁),是應認兩造係約定於原告到工當日,始確定當日之鐘點臨時工之僱傭契約存在,並依工作時數計薪,而於該次工作完成時,兩造間勞雇關係即消滅。且倘若原告有意繼續受僱被告擔任鐘點臨時工,並使勞動契約存續,依常情而言,其即應隨時與被告之工地工頭或人員保持聯繫,且留在竹南地區居住, 俾利 受通知隨時至工地工作。然由證人000證稱:當時伊找1位呂先生來幫忙,原告是呂先生找來的臨時工,原告工作地點在竹南。原告發生車禍時,其早已離開竹南且找不到人,事後才知其發生車禍。呂先生稱原告在發生車禍前好幾天(大約4、5天)就已經沒有再去竹南工地工作,好像已經辭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又依與原告同時受僱在竹南工作之證人000證稱:原告在100年5月15日因喝酒發生車禍,當時伊還有在工作,原告那幾天沒有工作,其出車禍後,伊因為不想做就沒有去了,公司沒有規定要去辦離職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原告對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均無意見,足見原告發生車禍時,被告在竹南工地尚有高架地板工作可供原告施作,惟原告竟未繼續工作而離去;又因被告之鐘點臨時工,如不願繼續工作時,並無須向被告辦理離職手續,亦無所謂休假可言,則原告既不爭執其於100年5月11日工作完畢後,於車禍發生前之同月12至14日均未到竹南工地工作,嗣於100年5月15日下午17時20分許,係在高雄市○○區○○路與鳳頂交岔口,發生系爭車禍等情,足見證人000證述其聽聞呂先生告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數天即已辭職並離開竹南等語,堪認與事理及常情相符,且原告迄今亦未能證明其在100年5月11日工作完畢後,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及發生時其仍在職,並仍有與被告有僱傭之合意,願受僱至竹南工地擔任鐘點臨時工,自無法據以認定原告發生車禍事故當時,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已離職,並非休假,兩造當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⒋至於被告雖於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曾於同年6月間將原告
5月份之薪資結算匯入其帳戶,並為原告辦理團保之出險,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存摺影本、旺旺友聯團體保險批單等件(見雄勞調卷第5、6頁)可稽,惟因勞工之薪資結算及匯付時間,未必與勞雇關係存續期間相符,是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於系爭車禍後,尚有匯付薪資予原告,即作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憑據。另被告雖有於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為原告辦理團保之出險,然據被告抗辯此係原告前因尚未將原告之團保退保,故基於善意,乃為原告報出險,而因被告所辯尚難認有悖於人情事理,原告亦無從舉證證明其於車禍當時尚有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是自難遽以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團保並辦理出險,即認於原告發生系爭車禍時,兩造尚有僱傭關係存在。
㈡原告是否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所
受之損失?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行號之員工,固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投保單位不依上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固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被告固有義務為其投保勞保,惟僅限於原告在職期間,始有此投保義務。而承上所述,原告於100年4月受僱後,僅工作至10
0年5月11日止即離職,則依前開勞保條例第11條規定,被告固須在原告於100年4月間到職日起之受僱期間依法投保勞保,惟亦應於其於100年5月11日離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是被告縱使有為原告投保勞保,然因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已非被告僱用之員工,被告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原告亦無從依據勞保條例請求各項給付,被告亦無庸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無論被告先前有無為原告投保勞保,惟因於系爭車禍時,兩造間並未有勞雇關係存在,原告並無從請求勞保失能給付,是自難認原告因被告未投保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勞保失能給付之損害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本件就其餘爭點,自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時,業已離職,已非被告之員工,原告自無從主張依勞保條例領取失能給付,亦無受有無法領取上開給付之損害,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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