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1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於97年2月24日18時至21時30分止」,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綜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漠視法律,猶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夜間騎乘機車,雖未撞及他人,仍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行為時,新法業已施行,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及其智識程度(國中),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674號被告甲○○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2月24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7分許,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貞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65mg/L,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