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90號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執聲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2月及1年
8月,經減刑後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15日及10月,經法務部於民國97年5月22日以法矯字第097001802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95年度訴字第9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而受刑人上開徒刑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0號、96年度聲減字第2134號裁定減為1年又15日、10月確定後,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7年5月22日以法矯字第097001802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