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8月27日入所,又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延長戒治期間,其後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免予繼續戒治,而於92年4月1日免予繼續執行出監,而於9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而其此次施用毒品罪行,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27
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4月1日入監執行,甫於9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未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5日凌晨將近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儷閣汽車旅館202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以下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7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該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8日出具之CH/2008/11
10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
(三)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
四、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尚有少量之安非他命,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及理由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詳97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偵查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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