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戊○○乙○○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戊○○、乙○○、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丁○○、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之行為,對社會公序良俗有所損害,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
2所示之賭資,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撲克牌│65張│├──┼──────────────┼──────────┤│2│賭資│新臺幣11,800元│└──┴──────────────┴──────────┘..........................................................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9975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1之1號8樓現居臺北縣新莊市○○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隙頂臨56之1號現居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丁○○、戊○○、乙○○、丙○○於民國97年3月18日1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1樓「博安府」廟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人發13張牌,每次出牌3、5、5張比大小,3次均贏者可向輸家收取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65張、賭資11,80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丁○○、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李有上 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案之撲克牌65張、賭資11,800元可證。
(四)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丁○○、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撲克牌65張、賭資11,800元,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檢察官程秀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