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且犯後又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