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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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明動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正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04號(聲請書誤載為該院「4年度簡字第5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該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2月27日入監服刑,連同他案所判處之拘役50日,於96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被告所竊取之不詳人士所有黑色背包1個(內有皮夾等物),因於警方據報到場查獲被告前,即已由該被害人自行取回而未經扣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04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經該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2月27日入監服刑,於96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2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罪所得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