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認定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一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諭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二包(聲請書誤載為一包,驗餘淨重一點零四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故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十七時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樓下之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惟查該案件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二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一點零四公克,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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