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4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96年6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6年2月6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6年6月25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揭犯罪情形乙節,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是依上開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確定之日即96年6月25日後6個月內為之,亦即以96年12月25日為聲請期間之屆滿日,然聲請人卻遲至97年2月4日始向本院為前開聲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2月4日雄檢 惟岱 97執聲239字第04889號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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