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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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8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清福寺」前,與告訴人甲○○細故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毆擊告訴人左臉,使告訴人受有左臉挫腫傷之傷害。嗣告訴人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傷害案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業於97年1月28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