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秀連劉燕蓁 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秀連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⑴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秀連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自99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6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另因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並無固定收入,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法院得逕行認定更生方案之要件,而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
6號民事裁定當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17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表示意見,除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債務人未清償債權百分之20以上,不同意免責。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案債權人有
薪資所得,而本案各債權人於清算過程中僅受償81,859元,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略以: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多為百貨量販、飯店、保險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聲請
更生時每月薪資固定收入為20,000元,其每月支出為13,000元,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而其聲請更生前2年總收入為600,000元,扣除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協商還款餘額,其聲請更生前2年總支出為409,368元,總支出扣除總收入之餘額為190,632元,而普通債權人僅於清算程序中受償81,859元,顯低於前述餘額,則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債務人應不免責。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可知,債務人每月收入尚有約30,0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及分攤扶養費後仍有相當數額可以清償欠款,以其所提更生方案每月償還8,500元計算,則債務人更生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之餘額應仍高於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獲分配之金額,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
㈥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案債務人現每月
獲領薪資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3,000元,債務人尚於7,000元,是以,修正後之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㈦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之情事,懇請本院依法審酌。
㈧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略以:希望不予免責,因為債權人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高於普通債權的分配總額。且聲請人原有房貸,房屋出租與第三人,每月租金收入亦未也沒有列入所得,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得。
㈨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100年1月
至100年12月參加勞委會就業專案,每月收入有38,000元,但資料顯示100年間並沒有無所得,懷疑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嫌疑,不同意免責。
三、經查:㈠債務人從事旅遊服務一職,收入以論件計酬,極不穩定,遂
向本院申請更生,惟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後轉為清算程序,於不動產清算後,無擔保無優先債權人分配總額為81,859元,據此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再債務人係於97年10月20日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項之規定,視為清算聲請,則前2年收入為;債務人95年總收入14,248元,2個月收入為2,375元(計算式:《14,248元÷12月》×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6年總收入39,921元、97年總收入55,826元,10個月收入為46,522元(計算式:(55,826元÷12月)×10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聲請人於98年2月5日訊問筆錄中說明,2年收入另有租金1筆每月10,000元漏載,故兩年總收入為328,818元。(計算式:2,375元+39,921元+46,522元+《10,000元×24個月》),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總支出則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裁定所示;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於97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
82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稽,且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來,並不因離婚或分居而受影響,是聲請人長子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各自負擔半數計算,故聲請人每月就其自己及小孩之必要支出應約為14,744元(9829+9829÷2=14,744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則2年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353,856元(計算式:14,744元×24月),此有95年至97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98年2月5日詢問筆錄、97年消債更字第346號裁定及租賃契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206頁至第208頁、第254頁及本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卷第61頁)。則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尚不足以支付聲請人清算前2年自己之必要支出,並顯然無從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81,859元,本件應無首揭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之適用。㈢債權人花旗銀行主張債務人之欠款係因奢侈、非必要支出之
行為,顯係浪費等云云,限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95年9月20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於花旗銀行所提信用卡月結單中,95年10月01日後月結清單未顯示有增加消費等情事,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且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參照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
㈣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主張債務人原有房貸,房屋出租於第三人,每月租金也沒有列入所得;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100年1月至100年12月參加勞委會就業專案,每月收入有38,000元,但資料顯示100年間並沒有無所得等語,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得。惟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後,於第1次訊問即98年2月5日詢問筆錄中,已陳稱該不動產自95年10月出租於第三人,每月租金10,000元;就此,本院認定就租金部分應僅係一時漏載而非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況亦已加計入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又⑴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方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係於97年10月20日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清算聲請已如前述,則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前開事由之期間,並非清算財團之範圍,況依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100年度並無勞委會每月38000元之薪資收入,是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開主張,無足可採。故債權人所主張有消債條例第134條隱匿財產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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