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森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森捷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01年5月間,在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附近某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1顆。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林森捷業 於民國102年6月1日死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個人基本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8、38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張震法官朱世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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