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9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29466號債權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債務人 林品臻 法定代理人 林盟欽 法定代理人 徐炳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品臻無照駕駛305-EAG號車於民國
100年4月24日下午7時與駕駛5419-XQ號車之訴外人于傅濤發生碰撞,至搭載之乘客 陳芷涵 受有傷害,經請求權人陳芷涵向債權人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並經債權人給付醫療等費用合計新台幣57,610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即債務人之請求權,並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為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此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雖主張代位行使第三人陳芷涵對債務人之請求權,經本院命債權人限期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證明文件,然債權人於102年7月19日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到院,是難認債權人業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揆諸前揭說明,該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自不生效力,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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