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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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基煌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基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基煌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4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其平日以駕車擺攤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
1年1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0月26日)晚間10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鎮○○路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匯入員林路2段之路口(即桃園縣○○鎮○○路與員林路2段路口),欲駛入員林路
2段之車道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駛入員林路2段之外側車道,適有 鄭炳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段外側車道往龍潭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炳順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右腕、雙膝挫傷、右膝擦傷、臀部挫擦傷之傷害(林基煌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鄭炳順撤回刑事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詎林基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僅短暫下車察看,然卻未協助傷者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其上開車輛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事發地點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炳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鄭炳順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陳述有證據能力。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基煌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鄭炳順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後就立即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因確認告訴人傷勢不要緊始駕車離去,雖未留下相關的聯絡資訊確實有疏失,但並非基於逃逸之故意始離去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晚間10時2分許,駕車至
案發地點時,因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桃園縣○○鎮○○路○段之外側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炳順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鄭炳順因而受有頸部、右腕、雙膝挫傷、右膝擦傷、臀部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鄭炳順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第12至21頁、第24至35頁),是被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鄭炳順受傷無誤。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判決意旨參照)。是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堪認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訛。故縱然駕駛人肇事後短暫停留現場察看被害人傷勢,並告知被害人應儘速前往醫院救醫後,始離開肇事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經獲得救護,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4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質之證人鄭炳順具結證稱:被告車子於事故後往前開了約20公尺後停在路邊,被告下車後把我跟機車拉到路邊,我當時全身痛,講不出話,後方有一位騎士停下來問我要不要幫忙叫救護車,被告一直說不用,他會處理…約幾分鐘後剛好經過之救護車來到現場,救護車在迴轉要過來我這邊時,被告就上車很快就走了,被告沒有看到我上救護車,救護車還在迴轉時他就跑掉了,救護車是消防隊員他們剛好經過,我、被告及後面幫忙的騎士都沒有報警、叫救護車(見偵卷第55至56頁);案發當時沒有人報警,救護車是消防隊員告訴我說,有路人看到救護車經過就將他攔下告知前方有事故,故前來該處救護;當時被告查看完我的傷勢後,沒有告知他的姓名或是聯絡方式,被告剛開始有留在現場等候,但在救護車過來之後,被告沒有向伊告知就離開現場,後來是消防隊員把我扶到車上;被告在場時,我雖沒有說要被告留下資料,是因為我認為他會留在現場,且他有說他會負責,但是沒有想到,他離開的時候沒有跟我講就離開現場;救護車到場時,救護員就有通報警察,因為當時在服役中我不想讓事態擴大而不想要去醫院,救護員在現場有叫我簽名確認。我的傷勢是等警察做完筆錄並指認一個人,但是該人不是被告,等我回報部隊長官我出車禍後,長官有到派出所,長官才帶我到壢新醫院就醫的;被告把我扶到路邊以後,還有其他路人上前關心我的傷勢,該人一直站在我的旁邊,當時被告也在旁邊,我們三人都在現場,救護車來之前,另外一個路人有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但是我沒有回答,被告就講說不用叫,他會負責。後來被告離開現場後,該在場的路人發現被告不在場,就跟我講說他要去追被告,結果沒有追到被告,他就回到現場,此時警察也來了,過幾天派出所警員通知我去指認時,那個人也有去指認,在派出所聊天時才知道他是同一個營區的人。當時我在現場並不知道我和那個人是同個營區服役的弟兄,我不知道那個人有無留資料給警員或消防隊員,但他有留資料給我,警察後來第二次通知我去指認的時候,就叫我也聯絡那個人亦到派出所去指認各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是被告於本件駕車肇事後,雖有短暫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惟並未報警、協助被害人就醫或停留現場照護,復未留下身份資料予告訴人及路人或消防隊員即逕行駛離現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其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規定於修正後既已提高主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救護義務嚴重,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亦有危害,然念其尚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李佳靜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