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744號抗告人 李素
李明 李素香 上列當事人與被繼承人 李萬良 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5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萬良之兄姊,為第3順位之繼承人,因第1之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欠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致遭駁回,惟第1順位已提出抗告,抗告人亦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原經本院於102年5月3日以101年度司繼字第2744號裁定駁回,因第1順位之繼承人依法抗告,並已提出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抗告人之印鑑證明及監護人為受監護人拋棄繼承利益切結書,經本院於102年9月2日准予第1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在案,抗告人依法取得繼承權,本件核與拋棄繼承要件業已相符,則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即難謂無理由,是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