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沙軍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0211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沙軍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
」,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
第876號判決、88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90年度臺非字第
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
,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
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
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
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
結提起公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
繫屬及訴訟關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
,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
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
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
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
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又該案雖經檢察官於108年8月
9日偵查終結,且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至108年9月
6日始移送繫屬本院,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11日中檢達有108偵20211字第1089
09510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參,而告訴人已於本
案繫屬前之108年8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5頁),揆諸
上揭說明意旨,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即屬欠缺告訴之訴訟
條件,其起訴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林孟和
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