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戴惠美 等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被告李戴惠美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查被告間公同共有內部關係並無持有比例高低區別,應
認為均等,因此:
㈠土地部分總面積5,37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115,926元。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土地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8,493元(計算式:5,376×115,
926×198/100,000×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建物A、B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市價證明,且該部分屬地下
室通道,本非屬常見可供交易之客體,難以查知其價值。惟
建物B部分,前為被告 鄭圳成 所有,嗣由被告鄭圳成出售而
登記為被告李戴惠美、 傅福民洪振峰 公同共有。依卷附建
物登記資料所示,其買賣價款為102,242元,即以此作為建
物A、B之價值,並核定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建物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分別為25,561元(計算式:102,242×1/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4,081元(計算式102,242×1/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8,135元。
三、本件原告應繳裁判費3,970元,扣除已繳2,540元,尚應補
繳1,430元。請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
│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人│
├──┬──────────────┼────┼───────────────┤
│土地│桃園市○○區○○段○○○○號│公同共有│被告李戴惠美、傅福民、洪振峰及│
│││10萬分之│鄭圳成。│
│││198││
├──┼──────────────┼────┼───────────────┤
│建物│桃園市○○區○○段○○○○○號│公同共有│同上│
│A│(門牌:桃園市○○區○○路│10萬分之││
││1390號地下室1樓)│4165││
││(總面積:3220.89平方公尺)│││
├──┼──────────────┼────┼───────────────┤
│建物│桃園市○○區○○段○○○○○號│公同共有│被告李戴惠美、傅福民、洪振峰。│
│B│(門牌:桃園市○○區○○路│10萬分之││
││1390號地下室2樓)│704││
││(總面積:3772.24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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