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告祭祀公業 廖天宇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被告 張培陽
柯文欽 陳甘霖 陳文田 張絨 黃大勇 廖雪琴 柯清吉 陳秀惠 廖家瑱 廖佩君 廖家慶 丁靜芬 丁靜宜 丁靜君 蕭金明 上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告 劉采絲 (原名 劉小杰 )
邱櫪逸 (原名 邱秀 春) 邱秀美 陳淑娟 柯宗 佑 柯雁芬 柯宏諭 柯佳 伶 劉宇勝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曉菁 法定代理人 劉顯誠 被告 黃淑慧
陳松 柏 陳雅雯 陳松茂 陳致 嶔 陳伊凡 陳伊伊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瑞寶
湯喬涵 被告 蔡有
黃連唐 廖環 黃瑞 明 黃國華 廖月筍 黃秀 惠 黃申 發 廖雪娟 廖櫻姿 廖述賢 廖述榮 廖顯庭 廖予 齊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廖述坤
林敏 玉被告 楊忠燁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世豪
廖麗慧 被告 游寳鴦
柯淑 貞 柯宜 婷 柯雅潔 柯志鈞 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良幸 共同法定代理人 柯榮洲 被告 柯芊 聿
柯亞彤 柯玟 聿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游美珍 共同法定代理人 柯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培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一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劉采絲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柯文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二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陳淑娟、 柯宗佑 、柯雁芬、柯宏諭、 柯佳伶 、許曉菁、劉宇勝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張絨、陳甘霖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六點七二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七七點六○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二七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黃淑慧、 陳松柏 、陳雅雯、陳松茂、 陳致嶔 、陳伊凡、陳伊伊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大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二○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蔡有、黃連唐、廖環、 黃瑞明 、黃國華、廖月筍、 黃秀惠 、 黃申發 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廖雪琴、廖雪娟、廖麗慧、廖櫻姿、廖述坤、廖述賢、廖述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F部分,面積四四點○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廖顯庭、 廖予齊 、楊世豪、楊忠燁、 林敏玉 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秀惠、廖佩君、廖家瑱、廖家慶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二點○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柯清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三點二一平方公尺、同段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二點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游寳鴦、 柯淑貞 、游美珍、陳良幸、 柯宜婷 、柯雅潔、柯志鈞、 柯芊聿 、柯亞彤、 柯玟聿 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丁靜芬、丁靜宜、丁靜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點一一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三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邱櫪逸、邱秀美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蕭金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九點三八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⑵部分,面積四九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培陽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柯文欽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張絨、陳甘霖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黃大勇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廖雪琴、廖雪娟、廖麗慧、廖櫻姿、廖述坤、廖述賢、廖述榮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陳秀惠、廖佩君、廖家瑱、廖家慶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柯清吉負擔百分之十;被告丁靜芬、丁靜宜、丁靜君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被告蕭金明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張培陽、劉采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培陽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柯文欽、陳淑娟、柯宗佑、柯雁芬、柯宏諭、柯佳伶、許曉菁、劉宇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文欽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張絨、陳甘霖、黃淑慧、陳松柏、陳雅雯、陳松茂、陳致嶔、陳伊凡、陳伊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絨、陳甘霖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為被告黃大勇、蔡有、黃連唐、廖環、黃瑞明、黃國華、廖月筍、黃秀惠、黃申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大勇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壹拾參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廖雪琴、廖雪娟、廖麗慧、廖櫻姿、廖述坤、廖述賢、廖述榮、廖顯庭、廖予齊、楊世豪、楊忠燁、林敏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雪琴、廖雪娟、廖麗慧、廖櫻姿、廖述坤、廖述賢、廖述榮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陳秀惠、廖佩君、廖家瑱、廖家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秀惠、廖佩君、廖家瑱、廖家慶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柯清吉、游寳鴦柯淑貞、游美珍、陳良幸、柯宜婷、柯雅潔、柯志鈞、柯芊聿、柯亞彤、柯玟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清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陸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丁靜芬、丁靜宜、丁靜君、邱秀美、邱櫪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靜芬、丁靜宜、丁靜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參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蕭金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金明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真意係以祭祀公業廖天宇為當事人,爰將管理人 廖朝安 以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記載方式,逕行改列如上。
二、被告劉采絲(原名劉小杰)、邱秀美、邱櫪逸(原名 邱秀春 )、追加被告陳淑娟、柯宗佑、柯雁芬、柯宏諭、柯佳伶、許曉菁、劉宇勝、黃淑慧、陳松柏、陳雅雯、陳松茂、陳致嶔、陳伊凡、陳伊伊、蔡有、黃連唐、廖環、黃瑞明、黃國華、廖月筍、黃秀惠、黃申發、廖雪娟、廖麗慧、廖櫻姿、廖述坤、廖述賢、廖述榮、廖顯庭、廖予齊、楊世豪、楊忠燁、林敏玉、游寳鴦、柯淑貞、游美珍、陳良幸、柯宜婷、柯雅潔、柯志鈞、柯芊聿、柯亞彤、柯玟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廖朝安即祭祀公業廖天宇管理人、 黃莉雯 、 林信仲 、 黃讚山 、 黃振展 、 倪家沂 、 宋承哲 、 姜秋如 為原告,嗣於民國102年1月31日當庭撤回原告黃莉雯、林信仲、黃讚山、黃振展、倪家沂、宋承哲、姜秋如等7人之起訴,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撤回業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76-1頁反面);又原告原追加 林聖傑 、 洪麗玲 為被告,請求渠等自系爭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已當庭撤回對渠等之起訴,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撤回亦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10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均無不合,已生撤回之效力。
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陳秀惠、廖佩君、廖家瑱、廖家慶、丁靜芬、丁靜宜、丁靜君、蕭金明、陳淑娟、柯宗佑、柯雁芬、柯宏諭、柯佳伶、許曉菁、劉宇勝、黃淑慧、陳松柏、陳雅雯、陳松茂、陳致嶔、陳伊凡、陳伊伊、蔡有、黃連唐、廖環、黃瑞明、黃國華、廖月筍、黃秀惠、黃申發、廖雪娟、廖麗慧、廖櫻姿、廖述坤、廖述賢、廖述榮、廖顯庭、廖予齊、楊世豪、楊忠燁、林敏玉、游寳鴦、柯淑貞、游美珍、陳良幸、柯宜婷、柯雅潔、柯志鈞、柯芊聿、柯亞彤、柯玟聿為被告,為到場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5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8頁反面),且經核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五、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張培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①所示面積約32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張培陽、劉小杰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㈡被告柯文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②所示面積約48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柯文欽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㈢被告陳甘霖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③所示面積約47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甘霖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㈣被告陳文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④所示面積約6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文田、張絨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㈤被告黃大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⑤所示面積約9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大勇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㈥被告廖雪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⑥所示面積約64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廖雪琴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㈦被告 廖炎煌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⑦所示面積各約32、2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廖炎煌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㈧被告柯清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⑧所示面積各約36、4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柯清吉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㈨被告 丁元臣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⑨所示面積約48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丁元臣、邱秀春、邱秀美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㈩被告 蕭華忠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⑩所示面積各約23、2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蕭華忠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被告邱秀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⑪所示面積約1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邱秀春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更正訴之聲明為下述原告起訴主張㈣聲明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然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法律上正當權源,竟占用上開土地搭建違章建築居住,幾經原告反對制止,並經原告聲請調解,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被告張培陽、柯文欽、張絨、陳甘霖、黃大勇、廖雪琴、廖
雪娟、廖麗慧、廖櫻姿、廖述坤、廖述賢、廖述榮、陳秀惠、廖佩君、廖家瑱、廖家慶、柯清吉、丁靜芬、丁靜宜、丁靜君、蕭金明分別為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渠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居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又依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所有戶號之全戶戶
籍謄本記載,該房屋尚有被告游寳鴦、柯淑貞、游美珍、陳良幸、柯宜婷、柯雅潔、柯志鈞、柯芊聿、柯亞彤、柯玟聿設籍於內。依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所有戶號之全戶戶籍謄本記載,該房屋有被告邱櫪逸(原名邱秀春)、邱秀美設籍於內。依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所有戶號之全戶戶籍謄本記載,該房屋尚有被告蔡有、黃連唐、廖環、黃瑞明、黃國華、廖月筍、黃秀惠、黃申發、廖顯庭、廖予齊、楊世豪、楊忠燁、林敏玉設籍於內。依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所有戶號之全戶戶籍謄本記載,該房屋尚有被告黃淑慧、陳松柏、陳雅雯、陳松茂、陳致嶔、陳伊凡、陳伊伊設籍於內。依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所有戶號之全戶戶籍謄本記載,該房屋尚有被告陳淑娟、柯宗佑、柯雁芬、柯宏諭、柯佳伶、許曉菁、劉宇勝設籍於內。而被告劉采絲(原名劉小杰)雖未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內,惟其係向被告張培陽承租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使用。是上開被告等人亦係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人,原告依法自得請求上開被告遷出系爭土地。
㈣並聲明:⑴被告張培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劉采絲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⑵被告柯文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2.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陳淑娟、柯宗佑、柯雁芬、柯宏諭、柯佳伶、許曉菁、劉宇勝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⑶被告張絨、陳甘霖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6.7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77.60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7.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陳文田、黃淑慧、陳松柏、陳雅雯、陳松茂、陳致嶔、陳伊凡、陳伊伊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⑷被告黃大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20.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蔡有、黃連唐、廖環、黃瑞明、黃國華、廖月筍、黃秀惠、黃申發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⑸被告廖雪琴、廖雪娟、廖麗慧、廖櫻姿、廖述坤、廖述賢、廖述榮(即 吳浫 之法定繼承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4.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廖顯庭、廖予齊、楊世豪、楊忠燁、林敏玉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⑹被告陳秀惠、廖佩君、廖家瑱、廖家慶(即廖炎煌之法定繼承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⑺被告柯清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3.21平方公尺、同段10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2.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游寳鴦、柯淑貞、游美珍、陳良幸、柯宜婷、柯雅潔、柯志鈞、柯芊聿、柯亞彤、柯玟聿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⑻被告丁靜芬、丁靜宜、丁靜君(即丁元臣之法定繼承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0.11平方公尺、同段100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
3.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邱櫪逸(原名邱秀春)、邱秀美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⑼被告蕭金明(即蕭華忠之法定繼承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38平方公尺、同段100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⑵部分,面積49.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⑴被告雖主張於30、40年間,系爭土地已經共有人之一 廖朝墩
代表全體共有人出租予被告等或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或前手。惟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原告自30、40年間起迄今未曾同意出租系爭土地,更未曾收取任何租金,此觀諸證人 廖志堅 於鈞 院101年12月6日證稱:「(問:你或你爸爸或你奶奶是否有得到共有人同意,向被告收取金錢?)我不知道,因我們找不到其他二分之一之共有人,開完路之後,我們才有找到廖天宇。(問:你跟你奶奶及爸爸,有無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之分管、分割約定?)我不知道。(問:你剛剛說從90年開始收取金錢,請確認從哪一年開始收到哪一年?)從90年收到96年。(問:你說你奶奶、爸爸直到你,都有向被告收取金錢,是否有訂定書面?)我爸爸我確定無,我奶奶應該也無,我爸爸一直找也沒有。(問:你有無與原告商討要將系爭土地共同出租給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沒有。(問:原告是否同意你向被告收取金錢?)他為什麼要同意。原告從來沒有同意我向被告收取金錢,因我在97年之前從未與原告見過面。(問:是否知道廖朝安是原告的管理人?)我97年時知道的。(問:97年之前,有無與廖朝安見過面?)從無」即明。則共有人之一廖朝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或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或前手時,既未經另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該租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⑵縱如被告所述,廖朝墩曾代表全體共有人出租系爭土地予被
告等或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或前手,則依民法第425條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仍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被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有何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或定有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則其抗辯上開租賃契約對原告仍屬有效,自不可採。
⑶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曾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依被告等所提出
繳交租金之單據,皆為97年之前之單據,即所有被告自97年以後就未再有繳交租金之紀錄,是上開租約目前是否仍然合法存在?是否已經終止?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上開租約目前仍合法存在,則依證人廖志堅所述,其僅收取租金至96年止,另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從未收取租金,從而被告積欠租金額顯已達2年以上,原告自可依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爰以101年12月2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作為終止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並收回土地之意思表示。
⑷綜上,兩造間既自始或現已無租賃契約存在,被告等人對於
系爭土地即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上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拆除房屋,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況被告亦已表示無意願行使優先承買權:
⑴依共有物管理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
要旨,廖志堅之出租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亦不得對廖志堅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主張有優先承買權。況證人廖志堅 於鈞院 101年12月6日證稱:「(問: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是否知道你要賣系爭土地?)97、98年,在中康街要開通時,我有跟他們講,並問他們是否要買,問他們有無認識的人要買。(問:他們如何回答?)他們並無回答,也無說想要買系爭土地」,足證被告於斯時已表示無意願行使優先承買權,自不得於今復為優先承買權之主張。
⑵況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黃莉雯、林信仲、黃讚山、黃振展
、倪家沂、宋承哲、姜秋如(即廖志堅之後手),均已撤回本件訴訟,因此不論被告對廖志堅之應有部分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均不影響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判斷。
㈢原告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⑴被告等主張原告長期不行使其權利,足以引起被告等之正當
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被告等主張原告有默示同意出租之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況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僅單純沉默而未加以制止,並不能生任何法律效果,自不能以此逕認原告同意被告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⑵所謂權利失效,係指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
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債權人不欲其履行義務時,則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之謂。然依證人廖志堅之證詞,可知原告從未知悉系爭土地遭共有人廖朝墩擅自出租予被告,故原告並無不行使權利,而使被告等正當信任原告不欲其履行義務之情。況原告於知悉被告占用土地後,即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被告有所請求,而其權利行使所受之利益,亦無輕重失衡之情,故原告所為尚難認已符合權利失效之要件。被告等所為原告違反誠信原則致權利失效之抗辯,要不足採。
三、被告張培陽、柯文欽、陳文田、陳甘霖、張絨、黃大勇、廖雪琴、陳秀惠、廖佩君、廖家瑱、廖家慶、柯清吉、丁靜芬、丁靜宜、丁靜君、蕭金明(下稱被告 張陪陽 等16人)抗辯:
㈠被告等係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
⑴被告張培陽之父 張寶宗 於35年10月1日即設籍於臺中市○○
路○○○號(整編前為中清路13號),當時由廖朝墩代表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寶宗作為興建○○路000號房屋之基地。張寶宗死亡後,其承租人之地位則由被告張培陽繼受之。而廖志堅自91年間繼受出租人之地位後,曾發函通知被告張培陽繳納當年度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張培陽均按時繳納,足徵被告張培陽係合法承租使用系爭土地。
⑵被告柯文欽之父 柯清坤 ,於48年9月13日與被告柯清吉共同
購買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中清路166號房屋(整編前為中清路14號房屋),並由廖朝墩代表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柯清坤及被告柯清吉,作為中清路166號房屋之基地。
嗣被告柯清吉於53年1月28日將其房屋持分出售予柯清坤,柯清坤遂取得中清路166號房屋之全部所有權。柯清坤於62年死亡後,由被告柯文欽及訴外人 柯文德 共同繼承取得中清路166號房屋,嗣柯文德於80年7月25日將其持分出售予被告柯文欽,被告柯文欽遂取得中清路166號房屋之全部所有權,故中清路166號房屋之承租人地位最終由被告柯文欽繼受之。而廖志堅自91年間繼受出租人之地位後,曾發函通知被告柯文欽繳納當年度之租金1,700元,被告柯文欽均按時繳納,足徵被告柯文欽係合法承租使用系爭土地。
⑶被告陳甘霖、陳文田之父 陳火生 於00年0月00日設籍於臺中
市○○路○○○號(整編前為中清路15號),當時由廖朝墩代表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火生,作為○○路000號房屋之基地。陳火生死亡後,其承租人之地位由被告陳甘霖、陳文田繼受之。嗣○○路000號房屋區隔為2間,被告陳甘霖、陳文田各自使用1間,租金各為每年3,000元。又被告陳文田、張絨本為夫妻,共同居住於○○路000號房屋,嗣2人離婚後,被告陳文田將○○路000號房屋贈與被告張絨,故被告張絨係本於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而居住使用該房屋,應非無權占有。而廖志堅自91年間繼受出租人之地位後,曾發函通知被告陳文田、張絨繳納當年度之租金3,000元,被告等均按時繳納,足徵被告陳甘霖、陳文田、張絨係合法承租使用系爭土地。
⑷被告黃大勇之父 黃文鎗 於46年2月10日設籍於臺中市○○路
○○○號(整編前為中清路15號),當時即由廖朝墩代表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黃文鎗,作為○○路000號房屋之基地。黃文鎗死亡後,其承租人之地位則由被告黃大勇繼受之。而廖志堅自91年間繼受出租人之地位後,曾發函通知黃文鎗繳納當年度之租金3,200元,黃文鎗均按時繳納,足徵被告黃大勇繼受黃文鎗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合法承租之法律關係。
⑸被告廖雪琴之祖父 廖德萬 於36年4月3日設籍於臺中市○○
路○○○號(整編前為中清路6號),當時即由廖朝墩代表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廖德萬,作為○○路000號房屋之基地。嗣廖德萬死亡後,其承租人之地位由 廖忠勝 繼受,廖忠勝死亡後,其承租人之地位則由其女兒即被告廖雪琴繼受之。而廖志堅自91年間繼受出租人之地位後,曾發函通知被告廖雪琴繳納當年度之租金1,100元,被告廖雪琴均按時繳納,足徵被告廖雪琴係合法承租使用系爭土地。
⑹被告廖佩君、廖家瑱、廖家慶之祖父 廖學文 於35年10月1日
設籍於臺中市○○路○○○號,當時即由廖朝墩代表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廖學文,作為○○路000號房屋之基地。廖學文死亡後,其承租人之地位由廖炎煌繼受之,廖炎煌死亡後,其承租人之地位則由其配偶陳秀惠及子女廖佩君、廖家瑱、廖家慶共同繼受之。而被告廖志堅自91年間繼受出租人之地位後,曾發函通知廖炎煌繳納當年度之租金1,20
0元,廖炎煌均按時繳納,足徵廖炎煌及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秀惠、廖佩君、廖家瑱、廖家慶係合法承租使用系爭土地。⑺被告柯清吉於55年4月7日設籍於○○路000號,當時即由
廖朝墩代表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柯清吉,作為○○路000號房屋之基地使用迄今。而廖志堅自91年間繼受出租人之地位後,曾發函通知被告柯清吉繳納當年度之租金900元,被告柯清吉均按時繳納,足徵被告柯清吉係合法承租使用系爭土地。
⑻被告丁靜芬、丁靜宜、丁靜君之外祖父 巫阿藤 於49年以前設
籍於○○路000號,當時即由廖朝墩代表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巫阿藤,作為○○路000號房屋之基地使用。
巫阿藤死亡後,其承租人之地位由其配偶 巫廖對 繼受之,巫廖對死亡後,其承租人之地位由其女兒 巫秀英 繼受之,巫秀英死亡後,其承租人之地位由其夫丁元臣繼受之,丁元臣於99年7月30日死亡後,其承租人之地位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丁靜芬、丁靜宜、丁靜君共同繼受之。而廖志堅自91年間繼受出租人之地位後,曾發函通知丁元臣繳納當年度之租金80
0元,丁元臣均按時繳納,足徵被告丁靜芬、丁靜宜、丁靜君繼受丁元臣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合法承租之法律關係。⑼ 周登輝 於30、40年間設籍於○○路000號,當時即由廖朝墩
代表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周登輝,作為○○路00
0號房屋之基地使用。嗣周登輝於80年2月25日將○○路00
0號房屋出售予 周素玉 (即被告蕭金明之母),其承租人之地位即由周素玉繼受之。嗣周素玉於94年6月5日死亡後,其承租人之地位由其配偶蕭華忠繼受之,蕭華忠於98年12月16日死亡後,其承租人之地位則由被告蕭金明繼受之。而廖志堅自91年間繼受出租人之地位後,曾發函通知蕭華忠繳納當年度之租金1,700元,足徵蕭華忠及被告蕭金明係合法承租使用系爭土地。
⑽依證人廖志堅於鈞院證稱:伊向被告等所收取之金錢不是租
金,是稅金,是收來繳稅金的錢;伊未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伊確定伊父親及奶奶均未與被告等訂定書面契約等語,證人廖志堅似否認其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然查,證人廖志堅業已坦認:「鈞院卷一第114-118頁、第124-126頁反面、第129-131頁、第137-141頁反面、第143-146頁、第150-152頁、第154-159頁反面、第162-165頁是我所寫,都是被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支付系爭土地租金之收據」、「從我奶奶到我爸爸就向被告及其被繼承人收取金錢…,我只是延續我奶奶、爸爸的做法」等語。又依證人廖志堅寄給被告等之存證信函記載:「台中鄉親你好!時間飛快,又到年底繳地租了。…門牌號碼○○路000號,約定租金每年度共計1000元…。」(以被告張陪陽為例),足見證人廖志堅及其父親、祖母一直持續向被告等收取租金。而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意旨可知,不論證人廖志堅如何稱呼其所收取之金錢,該金錢均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故廖志堅與被告等人間具有租賃關係並無疑義。至於證人廖志堅證稱:「陳甘霖從無繳納過款項,廖雪琴只有96年沒有繳,廖炎煌90、91年沒有繳,蕭華忠92、96年沒有繳,丁元臣94年沒有繳,從90年到96年都有繳」等語,被告等否認之,實則被告等並未欠繳租金。另被告陳甘霖係與被告陳文田共同繼承渠等父親陳火生之租賃關係,故被告陳甘霖係本於繼承而取得租賃關係。
㈡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突然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
⑴原告與廖朝墩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朝墩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被告或被告之前手,而原告卻長期不為反對之表示。又被告等於系爭土地建屋居住,長期繳納租金並設籍於該地,有相當之公示效果,原告之管理人廖朝安與廖朝墩為兄弟,且其住所在臺中市,自不可諉為不知。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原告之行為應有默示同意廖朝墩之出租行為,則其自不得再為反對之表示,而主張拆屋還地。
⑵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要旨,主張
單純之沉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原告僅為單純沉默,並無同意被告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廖朝墩與原告之管理人廖朝安為兄弟,而親屬同為出租人,推派一人處理租賃關係並收取租金,此情形在我國民間之租賃關係極為常見;且被告等承租至今已數十載,廖朝安均無異議,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及被告等自不疑有他,而信任廖朝墩之出租行為已得共有人之同意。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
3號判決要旨,可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管理人廖朝安長期不表示異議之行為已非單純之沉默,而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比附適用。
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463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要旨等實務見解,並參諸本件之案情,足見土地所有權人長期不行使權利,引起占用土地建築房屋之人之正當信賴,以為其不行使權利,而耗費鉅資興建房屋,則其再為行使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占用收益,如依其他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應可認為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同意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情形。查被告等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已逾60年,其間被告等有繳納租金給廖朝墩或其繼承人,並設有戶籍及依法繳納房屋稅,繁衍至今已歷三代,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房屋之人達數十人,然數十年來均未見任何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故被告等已產生正當之信賴,認為廖朝墩已得到另一位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不至再有共有人出而主張權利。是原告突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誠信原則。⑷系爭土地面積共798.39平方公尺,而被告等或其前手承租系
爭土地建築房屋,其建築面積為620.1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高達78%;且被告等均設籍於系爭土地,並均依法繳納房屋稅,具有一定之公示效力,原告之管理人廖朝安又居住在臺中市,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其對於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興建房屋之情,不可能毫不知情。又原告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地價稅之繳納均按共有人之持分分單課稅,原告如未同意廖朝墩出租系爭土地,則原告不可能數十年來只繳稅,卻對系爭土地被占用之事視而不見,而未有任何異議。據上亦可推知原告對於廖朝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或其前手興建房屋之事,有默示之分管合意,意即原告默示同意由廖朝墩一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或其前手。而原告長期不為反對之行為,亦有使被告等產生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則原告之管理人廖朝安再為本件起訴,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見解,其行為係屬權利之濫用,且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應不許其主張租賃關係不存在,而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㈢本件應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⑴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故民法修正施行前發生之租賃關係,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⑵查本件租賃關係於民法債篇89年修正施行前即已發生,依民
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所定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本件應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縱使無書面且未經公證,仍繼續有效存在。故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黃莉雯等7人,雖於10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應繼受原有之租賃關係。
㈣原告不得以被告等欠繳租金達2年以上為由,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⑴原告主張被告等自97年以後並未繳納租金,被告等欠繳租金
已達2年以上,原告自可依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終止租約,並已以101年12月2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作為終止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並回收土地之意思表示。惟按,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89號判例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承租人給付租金遲延者,需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給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非謂一有給付租金遲延之情形,出租人即取得終止權。又租金債務,性質上屬於往取債務,必須出租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承租人住所收取時,承租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倘出租人未赴承租人住所收取,祇構成出租人受領遲延,承租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⑵查被告等先前均按廖志堅或其前手之通知,由廖志堅之前手
前往系爭土地收取租金,或按廖志堅之通知,將租金匯入其指定之金融帳戶。然自97年度起,廖志堅即未再通知收取租金,亦未前往系爭土地收取,乃至其餘共有人黃莉雯等人買受廖志堅之應有部分後,亦不曾通知收取租金或前往系爭土地收取,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係出租人受領遲延,被告等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且原告於終止租約前,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等支付租金,則原告以被告等欠繳租金達2年以上為由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於法不合,應不生終止之效力。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等對系爭土地無優先購買權,且被告等已表示無意願行使優先承買權一事:
⑴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要旨,主張廖
朝墩之出租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等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惟按,被告等及其前手承租系爭土地,應係廖志堅及其前手代表全體共有人所為之出租行為,已如前述,此與前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之情形不同。被告等既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則於廖志堅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莉雯等人時,本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
是被告等另案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等於97、98年間已表示無意願行使優先承買
權云云。惟查,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要旨,廖志堅係於100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黃莉雯等人,並於同年5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則廖志堅自應將100年3月26日之交易條件通知被告等,始謂已盡通知之義務,97、98年間既未發生該買賣交易,自無可能將買賣條件通知被告等人,被告等亦無從於知悉交易條件後放棄優先購買權。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劉采絲(原名劉小杰)、邱秀美、邱櫪逸(原名邱秀春)、追加被告陳淑娟、柯宗佑、柯雁芬、柯宏諭、柯佳伶、許曉菁、劉宇勝、黃淑慧、陳松柏、陳雅雯、陳松茂、陳致嶔、陳伊凡、陳伊伊、蔡有、黃連唐、廖環、黃瑞明、黃國華、廖月筍、黃秀惠、黃申發、廖雪娟、廖麗慧、廖櫻姿、廖述坤、廖述賢、廖述榮、廖顯庭、廖予齊、楊世豪、楊忠燁、林敏玉、游寳鴦、柯淑貞、游美珍、陳良幸、柯宜婷、柯雅潔、柯志鈞、柯芊聿、柯亞彤、柯玟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於18年6月15日為祭祀公業廖天宇(應有部分30/60)及廖朝墩(應有部分30/60)共有;廖朝墩之應有部分30/60,於58年7月11日由 廖呂金蓮 、 廖弘慶 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1/4;廖呂金蓮之應有部分1/4,於81年9月21日由廖弘慶繼承取得。嗣廖弘慶之應有部分共2/4,於91年3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廖志堅所有。廖志堅之應有部分2/
4,於100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莉雯、林信仲、黃讚山、黃振展、倪家沂、宋承哲、姜秋如共有。
⑵廖志堅自91年起,曾發函通知①被告張培陽繳納當年度之租
金1,000元。②被告柯文欽繳納當年度之租金1,700元。③被告陳文田、張絨繳納當年度之租金3,000元。④被告黃大勇之被繼承人黃文鎗繳納當年度之租金3,200元。⑤被告廖雪琴繳納當年度之租金1,100元。⑥被告陳秀惠、廖家慶、廖佩君、廖家瑱之被繼承人廖炎煌繳納當年度之租金1,200元。⑦被告柯清吉繳納當年度之租金900元。⑧被告丁元臣繳納當年度之租金800元。
⑶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
①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之納稅義務人為張培陽,持分比率100000/10000
0。②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之納稅義務人為張寶宗,持分比率100000/10000
0。③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之納稅義務人為柯文欽,持分比率100000/10000
0。④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之納稅義務人為陳火生,持分比率100000/10000
0。⑤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之納稅義務人為吳浫,持分比率100000/100000。
⑥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之納稅義務人為黃大勇,持分比率100000/10000
0。⑦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之納稅義務人為丁靜芬、丁靜宜、丁靜君,持分比率各1/3。
⑷依全戶戶籍謄本記載,設籍於下列戶籍地址之人有:
①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僅有被告張培陽設籍於其內。
②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有柯文欽、陳淑娟、柯宗佑、柯雁芬、柯宏諭、柯佳伶、許曉菁、劉宇勝設籍於其內。
③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有陳甘霖、張絨、黃淑慧、陳松柏、陳雅雯、陳松茂、陳致嶔、陳伊凡、陳伊伊設籍於其內。
④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有黃大勇、蔡有、黃連唐、廖環、黃瑞明、黃國華、廖月筍、黃秀惠、黃申發、廖雪琴、廖麗慧、廖述坤、廖顯庭、廖予齊、楊世豪、楊忠燁、林敏玉設籍於其內。
⑤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有陳秀惠、廖佩君、柯清吉、游寳鴦、柯淑貞、游美珍、陳良幸、柯宜婷、柯雅潔、柯志鈞、柯芊聿、柯亞彤、柯玟聿設籍於其內。
⑸下列被告就下列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①被告張培陽就複丈成果圖A部分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②被告柯文欽就複丈成果圖B部分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③被告陳文田、陳甘霖就複丈成果圖C、D、G部分之房屋
,有事實上處分權(嗣後兩造均已更正為被告張絨、陳甘霖就複丈成果圖C、D、G部分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④被告黃大勇就複丈成果圖E部分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⑤被告廖雪琴、廖雪娟、廖麗慧、廖櫻姿、廖述坤、廖述賢
、廖述榮(即吳浫之繼承人)就複丈成果圖F部分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⑥被告陳秀惠、廖佩君、廖家瑱、廖家慶就複丈成果圖a部分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⑦被告柯清吉就複丈成果圖b部分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⑧被告丁靜芬、丁靜宜、丁靜君就複丈成果圖c、⑴部分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⑨被告蕭金明就複丈成果圖d、⑵部分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本件爭點:
⑴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30、40年間,由土地共有人廖朝墩代表
全體共有人出租予被告等或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或前手,做為建築房屋之基地使用;廖朝墩死亡後,由廖呂金蓮、廖弘慶共同繼受出租人之地位;廖呂金蓮、廖弘慶相繼死亡後,由廖志堅繼受出租人之地位,是否有理由?⑵原告對於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之行為,不為反對
之表示,是否有使被告產生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即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否認為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等或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或前手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居住,對原告而言,係屬無權占有:
⑴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本件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合意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
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係成立於30、40年間,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共有物之出租,自應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而系爭土地於30、40年間為原告與廖朝墩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至110頁),則廖朝墩如欲出租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之,否則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茲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廖朝墩曾得原告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或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或前手,則縱廖朝墩曾與被告等或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或前手定有租賃契約,其效力仍不及於原告。
⑵至於被告所提出廖朝墩之孫廖志堅寄發向被告等或被告等之
被繼承人或前手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存證信函、通知函、匯款申請書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8頁、第124至12
6頁、第129至131頁、第137至141頁、第143至146頁、第150至152頁、第154至159頁、第162至165頁),縱屬實在,亦僅能證明廖朝墩之孫廖志堅曾於90至96年間向被告等或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或前手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尚無從遽予認定其他土地共有人即原告有同意廖朝墩出租系爭土地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廖朝墩於30、40年間,曾得另一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代表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或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或前手,做為建築房屋之基地使用。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⑶至於被告固另案對廖志堅及其後手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等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然查,縱被告得勝訴判決確定,亦僅渠等得買受廖志堅之應有部分,而與原告成為共有人,惟仍不能因而使被告等無權占有特定位置土地之行為,成為有權占有。是該訴訟之結果要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㈡原告對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之行為,縱未為反對之表示,亦不能使被告因而取得合法占用之權利:
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之行為,未為反對之表示,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原告單純未積極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至多僅為權利人消極不行使權利,除法有明文外(例如民法第796條或時效取得等等),並不會隨著時間之經過,即將被告無權占用之行為正當化。況參諸原告為祭祀公業,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其對於公業土地之管理本較消極;且原告亦從未以任何舉動或行為表示同意廖朝墩之出租行為,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提起本件訴訟,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亦與被告所稱之權利失效理論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一節,並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抗辯渠等占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係屬有權占有之情,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迄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核屬有據。
㈣又被告張培陽就系爭10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21.35平方公尺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柯文欽就系爭10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2.13平方公尺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張絨、陳甘霖就系爭10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6.7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77.60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7.46平方公尺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黃大勇就系爭10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20.64平方公尺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廖雪琴、廖雪娟、廖麗慧、廖櫻姿、廖述坤、廖述賢、廖述榮就系爭10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4.08平方公尺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陳秀惠、廖佩君、廖家瑱、廖家慶就系爭10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05平方公尺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柯清吉就系爭10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63.21平方公尺、同段10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2.60平方公尺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丁靜芬、丁靜宜、丁靜君就系爭10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0.11平方公尺、同段100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3.67平方公尺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蕭金明就系爭10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38平方公尺、同段100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⑵部分,面積49.16平方公尺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7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4至63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各將渠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附圖所示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㈤被告劉采絲(原名劉小杰)向被告張培陽承租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即○○路000號)建物經營檳榔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交辦單及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3頁);被告陳淑娟、柯宗佑、柯雁芬、柯宏諭、柯佳伶、許曉菁、劉宇勝目前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中清路166號)建物內;被告黃淑慧、陳松柏、陳雅雯、陳松茂、陳致嶔、陳伊凡、陳伊伊目前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G部分(即○○路000號)建物內;被告蔡有、黃連唐、廖環、黃瑞明、黃國華、廖月筍、黃秀惠、黃申發目前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即○○路000號)建物內;被告廖顯庭、廖予齊、楊世豪、楊忠燁、林敏玉目前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即○○路000號)建物內;被告游寳鴦、柯淑貞、游美珍、陳良幸、柯宜婷、柯雅潔、柯志鈞、柯芊聿、柯亞彤、柯玟聿目前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I部分(即○○路000號)建物內;被告邱櫪逸(原名邱秀春)、邱秀美目前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⑴部分(即○○路000號)建物內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本院卷二第145至163頁),堪信為真實。渠等既未舉證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各應自附圖所示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屬有據。至於被告陳文田並未設籍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G部分(即○○路000號)建物內,此見陳文田之戶籍謄本即明(見本院卷一第6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文田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因本件被告人數眾多,為使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權屬及占有使用情形易於閱覽,爰整理如附表所示。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均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培陽應將系爭10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3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劉采絲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柯文欽應將系爭10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62.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陳淑娟、柯宗佑、柯雁芬、柯宏諭、柯佳伶、許曉菁、劉宇勝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張絨、陳甘霖應將系爭10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6.7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77.6
0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7.4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黃淑慧、陳松柏、陳雅雯、陳松茂、陳致嶔、陳伊凡、陳伊伊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黃大勇應將系爭10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20.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蔡有、黃連唐、廖環、黃瑞明、黃國華、廖月筍、黃秀惠、黃申發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廖雪琴、廖雪娟、廖麗慧、廖櫻姿、廖述坤、廖述賢、廖述榮應將系爭10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
44.0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廖顯庭、廖予齊、楊世豪、楊忠燁、林敏玉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陳秀惠、廖佩君、廖家瑱、廖家慶應將系爭10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0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柯清吉應將系爭10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3.21平方公尺、同段10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2.6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游寳鴦、柯淑貞、游美珍、陳良幸、柯宜婷、柯雅潔、柯志鈞、柯芊聿、柯亞彤、柯玟聿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丁靜芬、丁靜宜、丁靜君應將系爭10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0.11平方公尺、同段100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3.6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邱櫪逸、邱秀美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蕭金明應將系爭10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d部分,面積9.38平方公尺、同段100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⑵部分,面積49.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陳文田應自如附圖所示C、D、G部分之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一節,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及被告張陪陽等16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表:
┌──┬────────┬───────┬────────┬──────┐│編號│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對應之建物門牌│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目前居住於左│││分│號碼││列建物之人│├──┼────────┼───────┼────────┼──────┤│1│附圖所示A部分│臺中市西屯區港│張培陽│劉采絲(原名││││尾里中清路168││劉小杰)││││號│││├──┼────────┼───────┼────────┼──────┤│2│附圖所示B部分│臺中市西屯區港│柯文欽│陳淑娟、柯宗││││尾里中清路166││佑、柯雁芬、││││號││柯宏諭、柯佳││││││伶、許曉菁、││││││劉宇勝│├──┼────────┼───────┼────────┼──────┤│3│附圖所示│臺中市西屯區港│張絨、陳甘霖│黃淑慧、陳松│││C、D、G部分│尾里中清路164││柏、陳雅雯、││││號││陳松茂、陳致││││││嶔、陳伊凡、││││││陳伊伊│├──┼────────┼───────┼────────┼──────┤│4│附圖所示E部分│臺中市西屯區港│黃大勇│蔡有、黃連唐││││尾里中清路162││、廖環、黃瑞││││號││明、黃國華、││││││廖月筍、黃秀││││││惠、黃申發│├──┼────────┼───────┼────────┼──────┤│5│附圖所示F部分│臺中市西屯區港│廖雪琴、廖雪娟、│廖顯庭、廖予││││尾里中清路162│廖麗慧、廖櫻姿、│齊、楊世豪、││││號│廖述坤、廖述賢、│楊忠燁、林敏│││││廖述榮│玉│├──┼────────┼───────┼────────┼──────┤│6│附圖所示a部分│臺中市西屯區港│陳秀惠、廖佩君、│││││尾里中清路158│廖家瑱、廖家慶│││││號│││├──┼────────┼───────┼────────┼──────┤│7│附圖所示│臺中市西屯區港│柯清吉│游寳鴦、柯淑│││b、I部分│尾里中清路158││貞、游美珍、││││號││陳良幸、柯宜││││││婷、柯雅潔、││││││柯志鈞、柯芊││││││聿、柯亞彤、││││││柯玟聿│├──┼────────┼───────┼────────┼──────┤│8│附圖所示│臺中市西屯區港│丁靜芬、丁靜宜、│邱櫪逸、邱秀│││c、⑴部分│尾里中清路158│丁靜君│美││││號│││├──┼────────┼───────┼────────┼──────┤│9│附圖所示││蕭金明││││d、⑵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