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六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毐偵字第五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
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壹點肆柒公克,驗後毛重壹點肆公克)及含安非他命
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點四七公克,驗後毛重零
點四公克及吸食器一個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七月十日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應予補述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
`防制
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家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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